- 1、劳动仲裁结果不服上诉可以吗
- 2、协保人员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单方面不再续约,可以得到经济赔偿金吗
- 3、湖南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4、佛山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文在哪里可以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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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结果不服上诉可以吗 (一)

答劳动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均起诉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后起诉的案件是否应该受理。当事人起诉的时间必有先后的之分,一方起诉后即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若另一方对裁决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起诉,部分法官认为是对同一裁决不服起诉,因此不需再受理另一方起诉。但部分法官认为,诉权是由法律所确定的,当事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起诉,则必须受理,双方互为原、被告。
2. 受理后是合并审理还是分案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湖南省高院2009年5月2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合并审理,分案作出处理。合并审理应理解为将两个案件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但案件数量不变。
3. 审结后送达裁判文书及上诉的处理。若并案审理,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一份裁判文书,该文书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体处理结果进行叙述。但裁判文书中,是否应对合并审理的情形予以叙明,以及另一案法院是否应当出具其他裁判文书对被并案件的处理作出说明,均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判决不服,对并案的判决进行上诉的话,是否也需就被并案件上诉,法律亦无明确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协保人员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单方面不再续约,可以得到经济赔偿金吗 (二)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据此,聘用内退或退休人员以及协保人员在合同终止时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湖南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三)
答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社会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坚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和诉讼引导,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以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请求缴纳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工作时间认定、退休审批、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事宜;在校学生勤工俭学、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劳动者请求补办人事档案;劳动者请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他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劳动者因与管理人就劳动债权清单争议提起诉讼的,属劳动争议案件之外的普通民事案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依法缴纳保险费而导致损失为由请求赔偿的,可受理。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提出异议,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劳动者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不服撤销案件通知或不予受理通知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案件进行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的,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倍部分为终局裁决,其他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人民法院应参照申请撤销一般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审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向作出原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案卷。作出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应将裁定书及时送达仲裁机构。在审查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可不停止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互为原、被告,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劳动者仅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提起诉讼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其他部分已不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等原因达成赔偿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应在依法审查协议效力后作出处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一般予以认可,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或明显不合理,未经过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工管理依据。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适当减少。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的,推定加班事实成立。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一般不予支持,若违约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一般不予支持。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以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保险费用,劳动者请求赔偿损失的,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确有过错的,应参照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请求赔偿损失的,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不持异议或对未进行工伤认定具有过错的,可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
佛山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
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指导意见,以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统一裁判标准。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1. 劳动者退休后,有权主张其退休前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待遇,此类案件视为劳动争议处理。
2. 若劳动争议中同时涉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支、垫资等争议,应一并处理。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如依据欠条、还款协议等向法院起诉。
3.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发生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若未依法办理相关就业证件,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已付出劳动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4.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合法就业服务单位直接使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视为劳务关系。
5. 用人单位因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的人员而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
6. 与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7. 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与单位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8. 高校毕业生在就业见习期间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9. 请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主张权利。
10. 办理退休手续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的罗列
11. 劳动者与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争议时,应将业主(投资者)列为当事人,并提供相关信息。
12. 劳动者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应将全部合法继承人列为申请人。
13. 劳动派遣用工产生的争议,应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14.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若双方对劳动关系无争议,且能查明劳动者真实身份,应告知劳动者以其真实身份起诉。同意变更的,以真实身份作为诉讼主体;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争议无法查明身份的,按诉讼中身份审理并在主体罗列后注明。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
15.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入职登记表、审批表等文件具备必备条款的,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16.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二倍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除非存在被胁迫、欺诈等情形。
17. 劳动合同中合同签订日期与生效日期不一致的,以生效日期为准。
18. 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延视为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法定续延事由除外。续延期限依约定或相同原期限。
19.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续订时,可终止劳动合同。
20. 合同期满后因特定事由续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可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1.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若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用人单位不得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否则视为违法终止。
22.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以十一个月为限,超过一年仍未签订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3.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开始的,无须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
24. 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25. 工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视具体情况确定。
26. 劳动者在筹备阶段入职,双方争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自用人单位成立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
27. 未经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范围限于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
28.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标准以劳动者应得工资为准,加班工资应计入。
29.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不能要求经济补偿。
30. 女职工怀孕、哺乳期间调整工作时,应考虑身体状况合理安排劳动。
31. 工伤康复后,用人单位根据实际能力及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可适当调整工资。
四、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32. 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双方就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具有权利处分内容的协议,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
33. 劳动者病休期间未经同意从事第二职业,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34. 用人单位存在法定情形,但劳动者以其他理由辞职后反悔,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35. 在同一争议中,既享有解除权又享有辞退权时,应以行使解除权一方的理由作为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
五、关于劳动报酬的支付
36.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报酬仅约定提成工资且无底薪的,视为有效,但提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最低工资支付。
37. 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法查清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准。
38. 用人单位根据规定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个人应缴社保费计入最低工资。
39. 实行计件工资时,无法提供计件单价、工作定额、计件数量的,可参照标准计时工作制方法计算加班工资。
40. 劳动争议涉及加班工资的,电子考勤记录未被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可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效力。
41. 电子打卡考勤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采信。
42. 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支付异议期的,劳动者逾期未提异议的,不视为放弃权利。
43.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造成的财产损害要求赔偿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每月扣除不得超过工资的20%,且剩余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
六、关于竞业限制与违约金
44.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给予经济补偿,未支付的可要求履行协议。
45.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未明确补偿费,不影响条款效力,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
46. 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工资中预先支付的,视为有效,否则约定不明确。
47.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仍具约束力。
48.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违约金约定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应履行。
49.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申请调整。
50. 请求调整违约金的,应遵循合法有效原则,并由仲裁或法院审查。
5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或违法解除,不得要求支付违约金。
52. 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应审查是否进行了专项培训。
七、关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与赔偿金
53. 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间涉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应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54. 已有其他单位缴纳社保或自行缴纳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55.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予支持,除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且未超过仲裁时效。
56. 用人单位支付社保费用给劳动者自行支配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57. 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变更,应区分建立劳动关系后订立合同时与解除劳动合同通过协商一致两种情况。
58. 用人单位预先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视为有效,可抵扣实际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文在哪里可以找到? (五)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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