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是江苏省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他们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该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初步实施,并在后续年份中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最新的重要修订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并于同年11月1日正式施行。这一条例的出台,旨在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劳动者能够按时、足额地获得应得的工资报酬,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一)

优质回答《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是江苏省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第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玻璃深加工行业生产部门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计件方案,绩效考核) (二)
优质回答第一条:制订本制度的目的:
1., `9 I( U- e( M1 H5 T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实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2.) @! d) N1 C. T1 ~/ t让所有的员工清楚自己当天的工资所得,将计件工资透明化。
3.t: x2 @& j$ d+ e计件方式必须公平,公正,公开,合理。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公司生产作业人员,不包括生产车间主任、副主任,仓管员,技术员,办公室人员.
第三条:管理职责
1.生产车间:车间主任汇总统计各车间当日产品产量。
2.质检部门对产品和定额进行确认和分析,异常的确认,并经主管厂长批准,生产及品质人员签名确认。
3.财务部:负责工资的及时发放。
4.人力资源部:负责根据标准工时以及考勤记录计算出员工的计件工资,加班费,奖金,罚款,扣款等。并对计件工资进行核查,监督,并按公司的发展需要以及市场的波动调整工价。
5.其他部门:负责对本部造成异常的原因进行跟时及核实。
第四条:术语定义
定额:是指生产单位产品消耗的时间,或者是单位时间内应当完成的合格产品的数量即产量定额,还有消耗标准及消耗定额。
标准工时:是指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以标准化的作业方法及合理的劳动强度和完成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所需的作业时间。标准工时是指完成一个工序或者一件成品的标准时间。
第五条:工资结构
计件工资+工龄工资+岗位津贴。合成车间实行集体计件,特殊时期进行保底,通过个人出勤工时分配个人工资.
第六条: 1 o$ s, I- x" E$ ]( B$ u& E记件工资计算办法
集体记件工资=车间月良品总点数×相应的点单价-超定额消耗顶部分,车间负责人应及时公布车间每天总产量以便调整生产进度。
个人计件工资=个人月生产良品总点数×相应的点单价-超定额消耗顶部分
第七条:异常情况处理
一、. w7 E2 O& " m5 @计算工资的异常
1.;因来料不良需加工挑选时,公司为此挑选,加工而造成的浪费工时按5元/小时计算,由此形成的支出由采购部门根据不良品的比例来决定是否需要向供应商索赔。
2." |* o8 Tt$ O1 p因客户临时改变产品要求而造成的返工,按5元/小时算.
3.因为机器设备出现故障进行维修或者进行机台保养停产的时间,按40元/日计算工资.
4. 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设备故障造成的品质异常,效率低,需马上反馈至设备部及时处理,若无法处理,经厂长确认又必须生产时按工价5元/小时计算
5.上班时间参加公司各类培训活动或者技能培训,按培训相应的工时按5元/时进行计计算工资.
6.所有因为在物料上线时造成的异常(停产,等料,物料供应不足),所浪费的工时按5元/小时计算工资,并且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7.因停电超过半个小时不能进行生产的,按5元/小时计算.
8.所有计算工资异常由车间主任申请,经厂长批准,并累计一个月的异常提报人力资源部。
第八条:不计算工资的异常( D' g( o/ r0 om3 w+ A: f1.品质异常:由于生产员工操作原因造成返工,全检。
2.设备故障异常:由于制程中由于设备操作不当造成的品质异常,效率低下。
3.资料错误:工厂误用文件所造成的制程效率,品质异常。
4.由于工序没有控制好,检验时没有发现,使得产品生产时造成不良或报废超出公司规定的范围。
5.出现批量不良的重大质量事故,以及因机器设备,治具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异常。
6.因计划原因,人为损坏,人为操作不当造成批量出错所造成的浪费工时不计算补偿。
7.生产线造成的返工,车间内部的返工不计算补偿
8.对于问题造成的异常应提报相应单位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三)
优质回答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办法所称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因患病、工伤、享受有关假期、外派学习和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等情况,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适用本办法。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支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研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六条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明确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并向劳动者公示。
第八条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的内容,包括工资支付标准、项目、形式、时间以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条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的,可以由其亲属或者委托他人代领。企业可以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劳动者发放工资。
第十一条企业支付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与金额以及发放单位、发放时间等事项。企业保存工资支付表时间不得少于2 年。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确认。企业保存劳动考勤记录时间不得少于2 年。
第十三条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和出勤记录。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四条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但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 日。
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劳动者因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十六条劳动者享受法定假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法定假期间的工资。劳动者请事假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相关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付出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第十八条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起5 日内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二十条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依法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由企业代扣的有关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四)依法由企业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依法集体协商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 日。
第二十二条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 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分包企业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工资,垫付额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清偿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鼓励企业通过办理履约信用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途径,加强工资支付保障。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依法及时查处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的审查,资金来源不落实的,不得通过审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并按照规定及时拨付财政资金。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发包、转包以及违法分包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各级工会发现企业有克扣、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拖欠工资事件联合处置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妥善处理重大拖欠工资事件。
第三十条对有严重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其定期申报工资支付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可以在信用浙江网和主要媒体上公示其拖欠工资信息;有关部门在财政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评优评先等方面,应当将其拖欠工资的负面信用评价作为相关审核工作的重要参考。
前款所称严重拖欠工资行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拖欠工资时间达到或者超过2 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二)一次拖欠10 人工资的;
(三)拖欠工资总额达到或者超过50 万元的。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建筑业等行业领域拖欠工资风险情况,实施和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 元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 元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克扣工资的,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 万元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殴打、伤害的;
(二)企业及其相关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劳动者在追讨工资中,采取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等非法方式的。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侵害劳动者工资权益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处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 年5 月1 日起施行。
计件工资管理办法有哪些 (四)
优质回答《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因此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劳动者劳动定额和工资报酬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即计件工资是以标准工时制度为计算基础。 根据1994年原劳动部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基本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价单价的150%支付其工资。 因此,企业应当根据“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的规定,调整计件工资单价,在计件工资的核算中体现出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 形式方式: 1)无限计件工资:员工工资收入完全取决于其单位时间内生产合格产品数量的多少和事先规定的不变的计件单价,超额收入不限,亏额损失亦不予补偿。 2)有限计件工资:即对工人个人单位时间所得计件工资收入总额给以一定限制。比较常用的方式:对个人计件工资收入规定最高限额、采用超额累退计件单价、采用可变计件单价。 3)全额计件工资。 4)超额计件工资:又称计时计件混合工资。 5)差额单价计件工资:①两段单价计件。②累进计件。③累进计件。 6)间接计件工资。是对于企业中某些辅助工人实行的一种工资分配形式。 7)经济责任承包计件工资。 8)联质计件工资:即计件工资收入以产品质量好坏为主要的计算依据的工资形式。 9)包工工资。 10)提成工资。 11)产值单价计件工资。 12)最终产品计件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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