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判什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判什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判什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刑法中一个重要的反腐败罪名,旨在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财产不透明、来源不正当的行为,以维护公职人员廉洁性和法律秩序。本文将深入探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其法定最高刑的判定。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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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这一罪名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在官员贪污受贿难以证实的情况下,通过举证责任的部分转移,严密法网,使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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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被这些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客观方面:行为人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这里的财产包括住房、交通工具、存款等实际拥有的财产,支出则是指已经对外支付的款物。

3. 主观方面: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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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如下:

1. 定罪标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即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 量刑标准:差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在具体量刑时,法院会综合考虑财产差额大小、行为人态度以及是否存在掩饰、转移财产等阻碍司法机关查明财产来源的行为。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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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在差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然而,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由于该罪的举证责任较为特殊,且涉及公职人员廉洁性的维护,因此法院在量刑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保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等存在密切联系。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行为人涉嫌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五、结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重要法律武器,其定罪与量刑标准的明确和严格执行对于打击腐败行为、维护公职人员廉洁性和法律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该罪的举证责任较为特殊,需要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未来的

巨额财产标准是多少? (一)

贡献者回答法律分析:

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等,下面分别分析这几种行为方式司法解释中的未遂问题。

(一)走私毒品

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既然是进出国(边)境,走私毒品就会有输入、输出两种形式。就输入毒品而言,又得根据陆、海、空三种运输形式分别加以讨论。就陆路运输而言,应以毒品逾越国(边)境线进入我大陆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就海运和空运而言,应以装载毒品的船舶抵达我国港口、装载毒品的航空器进入我国领空的时刻为既遂。就输出毒品而言,采取陆路运输方式的,以毒品离开国(边)境为既遂。问题是,采取邮寄的方式输出毒品时,是一交付邮局即为既遂,还是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方为既遂笔者认为,应以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的时刻为既遂。理由是,在逾越国(边)境以前,还只是国内运输,不能谓之走私,此其一。其二,在逾越国边境以前,仍有可能被海关以外的机关查获,而属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未遂。就采取海运或空运输出毒品的,应以毒品逾越我领海或领空的时刻为既遂。

(二)贩卖毒品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为卖而买毒品的行为,只是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只有着手出售并已将毒品交付给了买者,才能称之为既遂。即使已经达成了买卖协议,只要毒品尚未实际交付,就还不是既遂。毒品交付给了买者,即使交易款尚未来得及支付,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关于贩卖假毒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如果事实上不是毒品,就不可能侵犯到国家设置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或者说,既然不是毒品,则侵害法益的危险都不存在,既然不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险,则不能构成犯罪未遂,只能是不能犯,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三)运输毒品

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关于运输毒品的既未遂问题,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开始运输,即进入运输状态即为既遂。而不能以是否运达目的地作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启运的,则应当是未遂。例如行为人利用公共汽车进行运输毒品,如果汽车已开动,正在运输途中,则是既遂;如果汽车尚未开动就被缉查归案,则应是运输行为的未遂。”这样理解固然便于操作和认定,但也带来一些问题,例如,在从甲地运往乙地的途中被查获,究竟是既遂还是未遂按照上述观点,只要开始启运,就再没有未遂存在的余地。但根据犯罪未遂的定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行为人本打算将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说他一启运就得逞了,恐怕不合适吧在途中被查获,说他是因为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属于犯罪未遂,恐怕更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又如,在行为人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途中幡然醒悟,将毒品交到了公安机关,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呢按上述观点,一启运即为既遂,既已既遂,就不会再有未遂或中止存在的余地,那么上述情形就只能算是悔罪,而不属于犯罪中止。悔罪只是酌定从宽情节,而中止则是法定从宽情节。在上述情形下,恐怕认定为中止更为合理。要不然,既然一启运即为既遂,而不会再有中止存在的余地,则只会鼓励行为人一条道走到黑,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目的。因此,对于运输行为而言,应以运达目的地的时刻为既遂,在运输途中,仍有成立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可能。

(四)制造毒品

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就制造毒品而言,显然只有以已经制造成毒品的时刻为既遂。如果行为人本来能制造成毒品,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制成成品的,如制造过程中被查获,则属于制造毒品罪的未遂。但如果按照行为人的制造方法,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笔者认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而是不能犯,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法律之所以处罚未遂犯,不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所谓的犯罪行为,而是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如用装有子弹的枪支在射程内射击他人显然存在他人被枪杀的危险,如果由于枪法不准未能射击到他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法律之所以处罚行为人,不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恶意,也不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所谓的杀人行为,而是因为行为人当时的射击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生命的危险,法律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负刑事责任。就制造毒品而言,若根据行为人的制造方法、工艺配方,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既然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就不存在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既然不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险,就不能构成犯罪未遂,只能属于不能犯,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五)非法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控制、支配毒品的行为。“持有”行为,由于有其特殊性,而被有的学者称为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笔者的理解是,一是可以把持有罪看做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除非行为人自己能说明其巨额所得的来源是合法的,否则法律上推定其来源是非法的,相当于转嫁了举证责任。二是,持有的对象通常是违禁品,如枪支、毒品、假币等,通过规定持有本身的非法性来实现对违禁品的严格控制。三是,持有罪条款可被理解为堵截条款和补充条款。在没有相关条款可以适用时,持有罪条款可以看作是最后关口。

有的学者认为,持有行为是状态犯。所谓状态犯,特指盗窃罪之类的,盗窃等的不法行为虽已结束,但盗窃所造成的他人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所谓不法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形。而持有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持有的不法行为并没有结束,而是一直在持续,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持有行为和典型的继续犯非法拘禁行为是一样的,均属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持续的情形,故笔者倾向于,把持有犯划归和即成犯相对应的继续犯。既然是继续犯,则原则上行为人一持有毒品,哪怕时间很短,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当然,如果持有毒品的时间极其短暂,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换言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犯罪未遂存在的余地,只存在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案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二)

贡献者回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是,当事人的工资收入跟现有存款的差额在30万元的,就构成犯罪,构成此罪是因为工作人员无法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如果工资收入跟存款差距特别巨大,可以判处5年到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案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的,应予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规则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一审期限是多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跟贪污受贿罪的法律性质是截然过程中,因为在贪污受贿案件中财产的来源是可以查得清楚的,可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赃款属于贪污受贿款,但当事人自己也说不清楚来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诉时效是多久 (三)

贡献者回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诉时效与其他犯罪行为是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0年。

③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到底是什么意思,法律上怎么认定,怎么判罚? (四)

贡献者回答【关健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客观特征 罪名 举证责任 法定刑 自首

【摘要】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诸多争议中,其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持有超过合法收入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还是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合法的行为,是其产生纷争之源,关系到该罪的罪名、举证责任、法定刑与自首等。笔者认为,本罪应属于持有型犯罪;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 更为妥当;对本罪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应是司法机关而不是被告人;适当提高法定刑,本罪也存在自首的形态。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为适应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的需要而规定的一种新型犯罪。但是,本罪自设立以来,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客观特征、罪名确定、证明责任、法定刑、是否存在自首等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直接影响了该罪在打击、防范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走私等犯罪方面所应发挥的重要作用。本文拟谈点粗浅的认识,以期对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特征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说法很多,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是主张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人的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为,即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这一行为。而这一客观要件应具备两方面内容:首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人且差额巨大的事实,然后是本人不能说明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行为。(1)该观点即为不作为犯罪论,论者认为:本罪是对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不作为行为的惩处,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持有明显超过其合法收人的巨大差额财产”的不法状态的存在,法律授权检察机关“可以责令”作为具有财产申报义务的特殊主体“说明来源”,只要进行了说明,不管来源是否合法,均不构成该罪;相反,若“拒不说明”就意味着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这里的“不能说明”正是构成本罪的实体要求,而非举证行为,因而本罪的举证责任并未倒置。

第二种观点主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持有型犯罪,其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持有(或拥有)超过合法收人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其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持有(或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行为,而不是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合法的行为。论者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句已表明了此罪的基本要件,即(国家工作人员)持有(或拥有)超过合法收人的巨额财产”,而“法条所写‘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是工作程序,决非实体上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从本质上看,这是多余的。”(2)

从这两种观点的对立中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司法机关可以责令说明来源而行为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这一条件在本罪构成中的地位,即它是一种程序性的条件还是本罪的实体条件。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主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持有型犯罪,其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持有(或拥有)超过合法收人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其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持有(或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行为,而不是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合法的行为。司法机关责令说明来源而行为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过程,在本罪中只是一种程序性条件而非实体条件。

以不能说明明显超过合法收人的巨额财产的来源合法作为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符合立法精神。国家法律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立法精神是:严密法网堵塞漏洞,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处罚。其理由如下:

从实践层面看,80年代国家实行改革开放后,经济迅速发展,但由于一些必要的行政措施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没有随之健全,因而没能及时有效地防止和抑制在新形势下滋生出来的消极因素的蔓延和发展,伴随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走私等犯罪的蔓延,一种奇怪的现象出现了,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明员长王汉斌同志所指出的:“近几年,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了个别财产来源不明的暴发户,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差额巨大,不是几千元。而是几万元、十几万元,甚至更多,本人又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有的很难查清具体犯罪的事实,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不好处理,使罪犯逍遥法外。”(3)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堵住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的空隙,打击犯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本罪的目的是避免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证据不足而逃脱法律制裁,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从理论的层面看,修订刑法分则条款修改方面的一个重要特色是在规定普通法条的基础上,极力扩展特殊法条的内容和范围。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适用遵循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在有特殊法条时适用特殊法条,无特殊法条的则适用普通法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对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罪属于普通法条,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罪相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则为特殊法条。因此,对明显超过合法收人或支出的巨额财产,如果能够查清是采取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非法方式获取的,那么就直接适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罪定罪处罚;如果不能查清采取何种具体非法方式而又能够证明以非法方式获取的,则适用具有普通法条意义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罚。因此,增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重要意义,就是阻止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非法财产的行为由于证据不足而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有利于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为政清廉,并为惩治有关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提供了基本依据和锐利武器。(4)

从司法的实践看,司法机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私人财产并不实行主动的普遍性调查,侦查程序一般是基于存在贪污贿赂等相关犯罪线索的前提下才启动的,调查目的是收集行为人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的证据,由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极强的隐蔽性和侦查手段的欠缺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带来障碍,司法机关在有限期限内无法收集到非法所得的确凿证据,即使查获了特定主体拥有的具有贪污受贿等重大犯罪嫌疑的巨额财产,行为人也往往不交代其非法所得来源,意图通过对抗侦查造成定罪处理的困难。对此类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绳之以法,无助于遏制高发案率的贪污贿赂等犯罪的气焰,而易激起公众不满,势必扩张这种财产来源不明状态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若用贪污贿赂等罪来定性又显然违背“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如果这时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查清非法行为,必然会使案件久拖不决。在此情况下,立法出于打击策略的考虑,另辟蹊径,采用法律推定的手段来降低了司法证明难度,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即针对行为人拥有被推定为非法财产的持有状态定罪,达到既不破坏刑法原则又不放纵犯罪的双重效果。

同时,如以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证明行为人无法说明来源要比查证行为人获取巨额财产的具体犯罪行为容易得多,这样,在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路等犯罪时,侦查人员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超过其合法收人且数额巨大,往往不是先积极地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获取巨额财产的具体犯罪行为的证据,在用尽一切侦查措施仍无法查清这些具体犯罪行为时才考虑适用本罪,而是一开始即责令行为人说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一旦行为人无法说明来源,就以本罪处罚。(5)同时由于本罪的处罚要比贪污、贿赂等犯罪轻得多,行为人就会避重就轻,极力追求以本罪处罚。这一方面养成了司法人员执法的惰性,另一方面也使得犯罪嫌疑人积极追求轻罚而规避法律,违背了该罪的立法精神。

由此可见,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持有型犯罪符合刑法设置本罪的立法目的。本罪立法的本意就是为了不使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人由于证据不足而逃脱法律制裁所采取的一项立法救济司法的权宜之计。这种权宜之计既是刑事司法的无奈之举,也不失为必要之举,其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严惩贪污腐败分子,乃人心所向,同时也有助于刑事司法的实际操作。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问题

对此罪应当确定为何种罪名,刑法学界一直没有停止过争议,先后提出的罪名有:1.非法得利罪;2.非法所得罪;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4.拥有不能说明之财产罪;5.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罪;6.隐瞒巨额财产来源罪;7.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罪;8.巨额财产来源非法罪。(6)198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发《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1993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这两个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文件均采用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作为立案侦查的案件名称。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及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均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确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些规定对消除司法实践中使用该罪罪名的混乱情况,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这并不表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就是科学的。究竟应如何科学、准确地确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仍有探讨的必要。

罪名,作为犯罪的名称,其确定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科学。合法性原则,是确定罪名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其他原则是由它派生出来的。”(7)但法学界对合法性原则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合法性,是指所定罪名要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而不能凭空杜撰罪名”;(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法性 “即使用和表达罪名要以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的规定为依据,符合法条的原意”;(9)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所谓合法性,是指确定罪名要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符合立法精神”。(10)

笔者认为,强调罪名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是对的,但仅用这一点来理解罪名确定的合法性原则是片面的和机械的。确定罪名不是简单的白描,而是要在更高的层次上来进行,要有准确的概括。而仅仅通过法条条文分析原意来确定罪名,既不可能准确也是难以实现的。因为“立法原意是什么,并不是十分明确的问题”,而且“刑法一经制定,它就是一种客观存在,与立法原意产生距离。⑾上述第三种观点强调法条的实质,以便准确确定罪名,这种表述是比较准确的。因为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是不同的概念,“第一,刑事立法精神是从宏观方面而言的,主要是指立法机关在进行刑事立法时所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这些指导思想和原则不通过各个刑法条文具体地表现出来;而刑事立法原意则是从微观方面而言的,是指具体刑法条文的具体意思。第二,刑事立法精神主要制约刑事立法活动;而理解刑事立法原意的意义,主要表现于守法和执法的活动上。⑿因而要较好地理解刑法条文,离不开对立法精神的把握。

科学性原则是指罪名的确定必须鲜明地反映具体犯罪的性质和基本特征,反映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⒀笔者认为,贯彻科学性原则,不能将反映犯罪行为次要的、非本质特征的罪状当作罪名使用。如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确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不能反映该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因为,如前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是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一部分的简单归纳,其反映的犯罪行为是次要的和非本质的。

综上,根据确定罪名的合法性原则和科学性原则,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确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改为“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因为:第一,以“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作为罪名,立法者对该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显而易见,这同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概念本身所含合法与非法界限不清形成明显对照。第二,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涵盖有非法获取巨额财产犯罪行为方式,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概念则缺少这样一种能够描述犯罪行为方式且在罪名中起核心作用的动词。因为“罪名,它是对犯罪本质特征高度的、科学的概括,而犯罪首先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因此,罪名实际上是对某种被刑法所禁止之行为的本质概括。也正因为如此,罪名首先得体现的是犯罪的行为性。”⒁因此,以“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作为该罪的罪名,一方面反映出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性质,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犯罪的行为性,有利于准确把握国家为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严密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问题

法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为此,有些人就认为当检察机关收集到足够证据证实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时,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严格的申报财产的法律,犯罪嫌疑人没有说明自己财产来源的义务,刑法规定的“责令说明来源” 使举证责任转移到嫌疑人身上,即他必须说明差额部分的来源是合法的,若不能说明,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就导致了举证责任倒置。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理论上一般认为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负举证责任,如让行为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和无罪推定原则相左的。

笔者认为,该罪的设立的确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但并没有改变证明规则,即仍然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中,对构成该罪具有决定作用的,是行为人持有巨额财产而没有合法来源或“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行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中,首先由司法机关查证合法收入与不明收入的差额巨大,并查明是否系其他犯罪所得,这个阶段嫌疑人当然可以进行辩护,司法机关查不清楚时,按照刑法规定,可以责令说明。但是,行为人的这种说明行为不同于举证责任。

首先,从履行时间上看,“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司法机关的指控,行为人认为这一指控不能成立的,有提出反驳主张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⒂可见,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在事先存在司法机关指控的情况下进行的,而本罪的说明行为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提出指控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人能否说明影响到随后司法机关能否对其提出指控。其次,从履行程度上看,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本罪行为人只需说明其财产的明确来源,无需提供任何其他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说明的真实性。这种说明的真实与否仍然需由司法机关证明。最后,从不履行的后果看,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履行举证责任,必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将因此承担刑事责任。而在本罪中,行为人不履行说明义务并不必然承担败诉法律后果。可见,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嫌疑人只需说明其财产的明确来源,无需提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明的真实性,司法机关对说明的真实与否承担证明责任,在司法机关没有证据否定说明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问题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社会上普遍认为本罪的法定刑偏轻,有放纵腐败犯罪之嫌。在本罪的法定刑设置问题上,将本罪作为不作为犯罪还是持有型犯罪得出的结论是截然不同的。若将本罪作为不作为犯罪,着眼点主要在行为人对其说明义务的违反,而不在于其非法财产的状况或非法取得行为。行为人不应因其不履行说明义务而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关于本罪法定刑的设置是合理的。若将本罪作为持有型犯罪,着眼点主要在行为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行为人所持有的巨额无法解释的财产,在很大程度上是贪污、受贿所得,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使公众对政府失去信心,其社会危害性是相当严重的,应设置较高的法定刑来抗制这种犯罪行为。但是,从刑法所设置的法定刑来看,既不能满足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的需要,又不能达到预防犯罪、实现社会功利观念、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目的,某些情形下甚至成为贪官污吏逃避刑事制裁或妄图减轻刑事制裁的避风港。因此,笔者倾向于加重本罪的法定刑。理由如下:

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法定刑应该加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所以屡屡发生且数额特别巨大,并非财产总是真的来源不明,而在很多时候是行为人想借本罪逃脱更为严厉的处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成立,可能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知道通过贪污、受贿等途径获取而故意隐瞒、拒不说明,贪污、受贿罪的成立则不存在这种情形,故前者的主观恶性较之后者要大,当然社会危害也大,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定刑理应重些。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首问题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首认定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自首的情形。由于本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案件,因而对行为人自首的认定具有特殊性。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不存在自首,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行为人可以因交代获取巨额财产的犯罪情况而成立自首。具体地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行为人自首的认定,应以其获取巨额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行为人不论是在被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前或者是在服刑期间,交代了巨额财产的犯罪来源,都应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二是否定说。该观点否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自首的情形。因为该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只有不作为才能构成,即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总则规范适用于所有刑法分则情形的原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该存在自首,但是,由于本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其自首也具有特殊性。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两种自首,即一般自首和以自首论的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不论是一般自首还是特别自首,都有可能存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人中。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一般自首情形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有其例外情形,即当行为人只要在投案之后讲明自己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就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不能要求其供述出财产的真实来源,否则就会从根本上否定本罪存在自首的情形。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别自首情形中,只要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罪行,应以自首论。

想要成长,必定会经过生活的残酷洗礼,我们能做的只是杯打倒后重新站起来前进。上面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判什么的信息了解不少了,奥律网希望你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