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南京市,为了严格规范土地使用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四章详细规定了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这一章节明确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的职责和权力,包括立案审查、调查取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设施、处以罚款以及行政处分等一系列措施。这些规定的实施,旨在确保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四章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一)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四章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四章详细规定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和方法。条例中明确指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土地案件后,首先需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如果案件符合立案条件,应立即立案;如果不符合,则应告知交办单位或举报人。立案条件包括有明确的行为人、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以及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如果举报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举报信函或笔录转给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告知举报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若与案件当事人、被调查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情形,应予以回避。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需及时进行调查,收集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各类证据。在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时,应制作笔录,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若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盖章,应在笔录上注明。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确保公正行使职权。未按此规定行使职权,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要求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制止措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但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向当事人发出《查封决定书》。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可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若查封错误,保管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分建议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并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应直接送达或采取邮寄方式,确保送达有效。当事人拒绝签收时,应邀请有关人员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若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可登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视为送达。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时,应组织听证。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按管理权限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依法拍卖或作价处理,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通过拍卖或作价处理取得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办理用地等手续。

扩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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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破坏耕地类 (二)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时,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破坏耕地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如在耕地上建造窑、坟墓等设施,破坏种植条件。

二、未经许可擅自对耕地进行开发,如在耕地上建造房屋、挖掘砂石、采矿、取土等,导致种植条件受损。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包括建造窑、房屋、坟墓、挖掘砂石、采矿、取土等活动,严重破坏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后,逾期仍不执行复垦任务。 五、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时临时占用耕地,但超过规定期限一年未恢复种植条件。

六、因土地开发导致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等环境问题,影响耕地的可持续利用。

扩展资料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强化土地执法监察,规范土地执法行为,依法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的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定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土地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是多久 (三)

在处理土地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问题上,中国法律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况下,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不过,若法律另有规定,则按照特殊情况执行。在计算时效的起始点时,应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持续状态,则应从违法行为最终结束之日起进行计算。

具体到土地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也就是说,若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土地使用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且在两年内未被相关部门发现,那么将不再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这一规定旨在保障合法权益,同时鼓励相关部门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土地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计算,不仅取决于违法行为的发现时间,还考虑到了违法行为的持续性。如果土地使用行为存在连续或持续状态,那么追究时效的计算则从违法行为的最终结束时间开始计算。这确保了在处理土地违法行为时,能够全面考虑行为的整个过程,避免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出现疏漏。

总的来说,土地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为两年,这是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而设立的。在实际操作中,这一规则的执行旨在确保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同时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长时间内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处罚。因此,在处理土地相关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这一规定进行,确保执法的公正性和时效性。

我国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四)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各类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一、非法转让土地类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非法占地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三、破坏耕地类

(一)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六)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四、非法批地类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四)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

(五)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七)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或者办理供地手续的;

(八)非法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的;

(九)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

(十)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

(十一)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三)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十四)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五)依法应当给予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

(十六)对涉嫌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存在争议的土地,已经接到举报,或者正在调查,或者上级机关已经要求调查处理,仍予办理审批、登记或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十七)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擅自下发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

五、其他类型的土地违法行为

(一)依法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三)依法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擅自同意减少、免除、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滥用职权的;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或者在土地调查、建设用地报批中,虚报、瞒报、伪造数据以及擅自更改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等滥用职权的。

六、依法应当予以立案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

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奥律网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