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

职务侵占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

### 职务侵占:探究其法律性质——刑事案件抑或民事案件

在探讨职务侵占行为的法律性质时,一个核心问题是:职务侵占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为了全面理解这一议题,我们需要从法律定义、构成要件、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等多个维度进行深入剖析。

职务侵占的法律定义与构成要件

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明确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罪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单位内部人员,且这些人员必须利用了职务赋予的便利条件。这里的“职务便利”,指的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权限,对单位财物享有的占有、处分等“优势条件”,而非一般的工作便利。此外,构成职务侵占罪还需满足“数额较大”的条件,具体数额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职务侵占的法律性质:刑事案件

从法律性质上看,职务侵占无疑属于刑事案件。这是因为,职务侵占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更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国家通过刑法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旨在保护单位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通常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由法院进行审判。对于职务侵占罪,一旦被认定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职务侵占与民事纠纷的区别

民事案件主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而职务侵占则涉及刑法规范,其主体、行为方式、法律后果等均与民事纠纷存在显著差异。在职务侵占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单位财产权益,且往往伴随着对国家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国家公诉机关会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一点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的原则截然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司法实践与案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有的行为人通过虚构支出走财务报销、占有或处置公司物品等方式侵占单位财产;有的则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单位资金挪作私用或进行营利活动。这些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单位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以下是一个典型的职务侵占案例:舒某某作为某公司业务员,在负责送货和收取货款期间,因超前消费导致入不敷出,便通过伪造客户欠单隐瞒货款结清事实,先后截留公司代收货款13万余元用于娱乐消费。最终,舒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责令退赔被害公司经济损失。此案充分展示了职务侵占罪的严重性以及法律对此类行为的严厉打击。综上所述,职务侵占明确属于刑事案件范畴。其构成要件、法律性质、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均与民事案件存在显著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严格区分职务侵占与民事纠纷的界限,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案件的公正处理。

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一)

法律主观:

我国社会正处于急剧的转型时期,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法律规范与现实社会的变化冲突越来越严重,尤其是从事经济活动的许多企业人员稍有不慎,就掉进了法网,轻则违法,重则犯罪。由于区别经济活动重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在法律中往往不够清晰,评判标准种类繁多而且相互冲突,加上司法工作人员法律素养不足、对经济学知识所知甚少,导致在经济犯罪审理中出现了许多的冤假错案。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是聘请既懂经济又懂法律的资深律师做辩护人。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当事人由于对律师行业不熟悉,聘请律师时仅仅看中是否有关系,其实这是远远不够的,稍不留神延误了法律帮助的时机,未能很好地运用法律所赋予的辩护权利。我们要相信一点,无论律师与司法界有多深的关系,他都不可能进行违法辩护,无论法官有多么腐败和不公,他都不可能在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面前作出违法的判决。刑事辩护中,律师最重要的工作在于,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分析和甄别,找出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证据之间的矛盾和漏洞、证据的不足和瑕疵,寻找并调查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明确和肯定的辩护意见,运用法律知识和语言技巧打动法官和检察官,使法官和检察官跟着律师想问题,沿着律师的思维寻找判决的结论。律师要做到这一点不容易,但刑事犯罪的当事人就的聘请这样的辩护律师,才不会花冤枉钱,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的当事人更应找到这样的辩护律师,才能获得一个公正的判决,消除冤假错案的隐患。模棱两可、界限不明、容易出现冤假错案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以下罪名: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扰乱市场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涉及这些罪名的经济犯罪案件一般都是非常复杂的,要求辩护律师不仅要有刑事辩护的知识和经验,还要能够熟练运用证券法、金融法、财政法、税法、公司法、企业法、合同法、海关法等经济法规,更不能缺少有关企业管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税收征管、银行规范、贸易惯例等经济学基本常识。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证据往往是一些发票、财务凭证、会计报表、纳税凭证、银行票据、经济合同、公司管理文件、高级管理人员的指令和签字凭据,这些证据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环境、不同的表达方式、不同的企业内控机制中所表达的意思并不相同,正确认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意思和效力,对于分析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犯罪动机之有与无非常重要。同一张经济凭证,作这种分析则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作那种分析则属于经济犯罪了,如职务侵占、资金挪用、贪污、行贿、受贿、合同诈骗等认定,往往是一种对奖金分配、佣金所得、股利分红、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错误分析。那么,经济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如何聘请辩护律师呢从本人十多年的律师生涯看来,经济犯罪案件当事人最好在侦查阶段就有律师提供帮助,因为对经济凭证的第一解释是来自于被告的供述。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则失去了人身自由,往往处于极度恐慌之中,在某些刑侦人员的连懵带骗、诱供逼供下无所适从,向刑侦人员所作的供述往往是对经济行为的错误认识,置自己于不利之中。如果刑侦阶段律师迅速到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涉嫌罪名的性质、刑期、构成要件和认定办法,犯罪嫌疑人就会获得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辩护能力,犯罪嫌疑人就能较好地配合律师查清案情真相,为庭审中相互配合打下基础。这是从聘请律师的时间上来考虑的。

“监守自盗”这种情况在刑法中将如何量刑? (二)

监守自盗一般是指内部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秘密窃为己有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企业高管利用职务便利,表现黑凶有哪些方面? (三)

职务犯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公司高管利用职权便利,将公司的财物占有或挪用,是公司高管犯罪中比例最高的一类犯罪。

黑恶势力“保护伞”,主要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权力,参与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或包庇、纵容黑恶犯罪、有案不立、立案不查、查案不力,为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黑恶势力逃避惩处等行为。按照中央“两个一律”的要求,即对涉黑涉恶案件,一律深挖背后腐败问题;对黑恶势力“关系网”“保护伞”一律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各地不断加大对黑恶势力“保护伞”的打击力度,近日某地扫黑办明确了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十五种类型。

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十五种类型

1.【出资分红型】:在黑恶势力设立的公司、企业入股分红、合伙经营,或与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共同犯罪的。

2.【纵容包庇型】:利用职务便利,为黑恶势力提供犯罪时间、条件,纵容、包庇犯罪的。

3.【阻挠查处型】:利用自己的权力和便利,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避免公安司法机关侦查、查禁、指控、起诉、审判和怀疑,为其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甚至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逃匿;或者阻挠、干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以阻挠、拖延、不履行职责等方法,干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的查处,为其获取非法利益的。

4.【站台撑腰型】:为黑恶势力排除异己、谋取利益撑腰出头而违规立案、越权执法、违法办案的。

5.【打击报复型】:对涉黑涉恶犯罪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6.【有案不查型】: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有警不接、有案不立、立而不侦、有证不取、该捕不捕、该诉不诉,以及随意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的。

7.【通风报信型】:在办案中跑风漏气、泄露案情,或向黑恶势力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逃避处罚的。

8.【开脱罪责型】:以普通个案处理代替涉黑组织犯罪结案,企图为黑恶势力开脱罪责的。

9.【枉法裁判型】:捏造事实、毁灭证据、伪造自首立功等材料、不依法履职、审查核实证据,使涉黑涉恶犯罪分子漏捕、漏诉、漏判或重罪轻判的。

10.【追赃不力型】: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黑恶势力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不能追缴而放纵犯罪的。

11.【串通案情型】:在羁押监管过程中失职渎职,为涉黑涉恶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里勾外联、串通案情、遥控指挥提供便利条件或放任不管的。

12.【违规吃请型】:在教育改造涉黑涉恶罪犯过程中收受罪犯及家属财物或接受吃请,违规给予表扬、记功等考核成绩的。

13.【违规减刑型】:违规违法呈报并办理涉黑涉恶犯罪分子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

14.【帮人说情型】:违规违法打探案情、说情打招呼、干预涉黑涉恶案件依法办理的。

15.【打击不力型】:其他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致使对涉黑涉恶犯罪打击不力的腐败行为。

有关刑法上的转换犯的罪名有哪些? (四)

刑法上没有转换犯的说法,只有“转化犯”,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其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我国刑法中,转化犯有以下几例:

1.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收买行为之当时并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后,又生出卖目的、实施出卖行为的,应承担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责任,先前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3.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4.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 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5.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行为,不再以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定罪处罚,而是转化为盗窃罪,对行为人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注:从科学性角度审视,规定此种情形转化为职务侵占罪(当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或贪污罪(当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时)为妥。)

6.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过程中,行为人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对行为人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注:此条的规定除作了由原来的“抗拒逮捕”到现在的“抗拒抓捕”之文字修改外,完全沿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 条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 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 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额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批复实质内容是合理的, 在新刑法典施行后, 适用刑法第269条时仍应参照执行。不过,实施一般盗窃、诈骗、 抢夺行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构成的抢劫罪,因前行为不是犯罪而不属转化犯形态,宜以“准犯”解释之,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

7.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聚众斗殴的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注:由于聚众斗殴罪处罚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因而此款规定引发出两个问题:(1)如果一般参加者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此款亦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并不符合转化犯的特征。(2)当一般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时, 对未实行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按照聚众斗殴罪还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尚有研究的余地。恕在此不作深入研究。)

值得研究的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是否转化犯?该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在本款中,“凶器”应理解为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携带”应理解为用手拿着或者置于能让被害人看到的地方,客观上起到“胁迫”作用;行为人先犯的是抢夺罪,由于携带凶器,刑法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注:初炳东、许海波、刑书恒:“论刑法中的包容犯与转化犯”,载《法学》1998年第6期。)笔者认为, 这一款用转化犯来解释是很勉强的,因为“携带凶器”并不是行为人实施抢夺时的另一特定不法行为,即该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不可能解释为“抢夺之时携带凶器”。事实上,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立法是大可质疑的:如果按照上述论者对“携带”的理解(立法原意大抵如此),则此款的规定纯属多余,因为携带凶器如果起到胁迫作用,以此为手段夺取财物,便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对于这种不涉及罪数的情形无须作专门规定,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即可; 如果说立法用意在于只要携带了凶器进行抢夺其性质便是抢劫,则无视抢劫罪本质特征,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须知,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关键是手段而不是条件,夺取财物时“有无凶器”或是否处于其他一些条件中决定不了行为的性质,只有“是否使用了凶器实施暴力或以之进行威胁”才是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标志。

补充回答:

1.吸收犯=包容犯:强调是一个犯罪过程中密切联系的若干犯罪行为。

吸收分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处理原则是重罪吸收轻罪。比如说A先非法拘禁B后又将其杀害。

2.牵连犯:简单解释就是为了B(目的行为)而为A(方法行为),A、B均为犯罪行为,比如说盗窃枪支弹药用于杀人。

3.如何区别:转化犯极为特殊,因为侵犯的法益很特殊,所以都是法定的,这也就是为什么要将“转化犯”单独列明的原因,它名为法定的一罪,实际上为处断的一罪!

无论你的行为是对是错,你都需要一个准则,一个你的行为应该遵循的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善你的行为举止。了解完职务侵占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奥律网相信你明白很多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