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人 北京申请公租房 如何开北京无住房证明 (一)
答哪些人能申请北京的公租房,租金是什么标准,房源从何而来?昨天,北京“公租房细则”《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发布,在市级层面首次对上述问题做出了规定。外地人正式纳入可申请范围,本地人的收入限制也比此前的三类保障房放宽。此外,该细则的实施办法,如公租房配租、租金制定和调整、合同示范文本等5个文件,也将陆续发布。
本报讯 昨天,《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发布,《通知》明确提出,申请北京公租房的家庭,除了本市户籍符合一定条件的家庭外,在北京工作一定年限的外地人也纳入公租房的范围。这也是北京的保障房首次对外地人开放。该通知从12月1日起施行。
公租房主要供给三类人群
在北京的4种政策性住房中,廉租房、经适房、限价房一直都是限定本市户籍。
在昨天发布的《通知》中,公租房的供应对象明确为三类:廉租房、经适房、限价房轮候家庭,刚就业的职工,外省市来京连续稳定工作一定年限的人员。这是北京在政府文件中,首次明确公租房的供应对象包括外省市来京连续稳定工作一定年限的人员。市住保办常务副主任邹劲松表示,此覆盖范围,不但包括园区公租房,也包括面向社会的公租房。
本市户籍人均住房15平米以下
对于北京人申请公租房,此次也出台了具体的标准。需要本市城镇户籍,申请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5平米(含)以下。收入方面,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需在10万元(含)以下,4口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
市住建委将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具体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变化等,对准入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公租房将引导稳定市场租房租金
邹劲松表示,十二五期间,北京将大力发展公租房,推动住房保障方式从“以售为主”向“租售并举”、“以租为主”转变。十二五期间北京将建设公租房30万套,占公开配租配售保障房的60%。
“目前,大力发展公租房,将引导居民特别是年轻人住房消费观念的转变,这将有利于延缓买房需求集中释放,有利于房价稳定。同时,30万套公租房建成后,在租房市场中的话语权将增大,可引导和稳定市场租金。”
【本市户籍】
本市户籍哪些人能申请?
买不起三类保障房的夹心阶层
公租房在4类保障房中门槛是最低的。如限价房人均住房面积需在15平米及以下,家庭年收入3口不高于8.8万元。
而公租房的准入标准中,人均住房面积与限价房相同,家庭年收入则有所放宽。3口及以下家庭放宽至10万元,4口及家庭放宽至13万元。
邹劲松表示,放宽公租房的准入门槛,不但是为了解决过去廉租房、经适房、限价房标准缝隙中的夹心层,也将解决那些不够限价房标准,却买不起商品房的夹心层家庭。
“这一标准,是根据当前北京房价、居民收入、房价收入比等因素综合计算出的。在标准以下的家庭,可能还暂时买不了商品房;超标的家庭,是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购买住房的。”邹劲松说。此外,公租房没有家庭总资产的要求。
【年龄限制】
申请者有没有年龄限制?
过渡性住房不设年龄限制
与其他类型保障房申请相比,公租房申请并没有年龄方面的限制。
在北京的经适房和限价房申请者如果是单身的话,必须年满30周岁。这使得一些刚毕业的大学生或刚就业的人员,往往无法购买经适房或限价房。不少人也发出过放宽保障房申请年龄限制的呼吁。
邹劲松表示,经适房和限价房属于购买类型的保障房,提倡家庭有一定积累再购买,因此设定了单身申请者需满30周岁的条件。
“而公租房的情况不同,恰恰是作为家庭在购买住房前,家庭财富积累期间的过渡性住房。公租房有一部分是提供给刚毕业的大学生和刚就业的人群,所以公租房没有设置申请年龄的限制。”
【外地户籍】
外地户籍有无收入限制?
无收入限制但不能在京有住房
很多来京工作的外地户籍人员关心公租房对他们的准入条件。昨天发布的《通知》中,相比北京户籍家庭,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公租房,并没有设定统一的收入标准,只是提出有稳定收入。
对此,邹劲松表示,各区县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标准,也可以包括收入标准。
如果公租房对外地人不设收入标准,是否可能会出现有钱人去申请公租房,来挤占公租房?
他认为,首先,外省市来京人员申请公租房,前提必须是家庭成员在京都没有住房。
其次,他表示,公租房主要是满足过渡性需求的,因此在户型设计方面,也是比较小的,大部分都是40平米左右。因此,有了一定的积蓄,想提高生活品质的人,将来还是要去购买属于自己的住房。
【居住限制】
在京工作多久方可申请?
由各区县确定具体时限
《通知》对于外地人需在京工作多长时间,并没有全市统一的标准。
“这次把具体标准的权限放给各区县,主要是因为各区县的实际情况不同。比如旧城区,本身就要疏解人口,那么标准有可能就会定的高一些。而一些新城由于有产业园区等,要吸引外来人才,标准有可能就会宽一些。这样各自制定标准要更为符合实际需求。”邹劲松说。
不过,外地人申请公租房有一个全市统一的基本条件,就是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必须在北京都没有住房。
同时,外地人申请公租房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与北京正在实施的住房限购类似,需要提供暂住证明、以及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明或社保证明。
求日前发布的北京市《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的全文。 (二)
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优化住房供应结构,加快解决本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现住有所居目标,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 见》(建保[2010]87号),现就本市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加快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鼓励社会单位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鼓励投资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持有、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并落实建设、收购资金。
1.新建方式。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 应,可采取委托代建、项目管理等多种方式组织建设。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配建比例、建设套型、回购价格、回购单位和开 竣工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在土地供应有关文件中予以明确。
2.收购方式。市、区县人民政府在满足配售房源需求时,可由指定机构收购在建但尚未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定向安 置住房用于安置后仍有剩余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按照市有关部门审定的价格收购后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构也可收购新建普通商 品住房及社会存量房源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3.长期租赁方式。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指定机构可从定向安置住房和商品住房等房屋中,长期租赁部分价位、区域适当的房源,配租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
4.落实资金。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建设、分配、运营和管理,资金统筹使用。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 租住房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其他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运营和租金补贴。
市级统筹建设、收购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资中心”)负责筹集,市财政向市投资中心注资。 城六区人民政府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市财政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持有主体情况,通过市投资中心或直接拨付区财政的方式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其他区县人民政府从各 自提取的专项资金中解决建设、收购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通过长期租赁方式且为公开配租而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自筹解决。
(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或者所属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土地可采取协议租赁(出让)方式供应。产业园区规划的配套居住用地应当用于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三)社会单位在符合规划条件的基础上,可以利用自用国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持有、运营,土地可采取协议租赁(出让)方式供应。对实施产业结构调整后腾出的厂房、工业用房等房屋,可依照规划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依照上述规定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中央及市属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建设申请并由其核准;其他社会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经过核准的项目,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住房城乡建 设等部门应当依据建设计划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四)市国土部门可供应单独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或在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合同中要求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投资机 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持有和运营,土地采取租赁或出让方式供应,并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备案资格的家庭配租。投资机构和房 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持有并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一定年限后,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回购或经市政府批准调整为其他性质的保障性 住房。
二、落实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
(一)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依据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以及发展规划要求,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单独列出。市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储备土地 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轨道交通沿线、站点周边以及商业、产业聚集区周边的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 保障性住房比例还应适当提高,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
(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托幼、小学、社区医疗卫生等设施建设,适当增加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根据需要适当配置洗衣房、食堂和文化活动室等便民设施,适当安排残疾人助力车、小型三轮车停车位。
(三)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设计、施工、选材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技术导则执行,按照环保、耐用、经济的原则,装修一次到位。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适用于单身职工、引进人才、年轻家庭和老年家庭等不同社会需求的公共租赁住房设计规定。
(四)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由房屋登记部门在投资者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
(五)除加大政府投入外,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单位通过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信托资金和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融资,拓宽融资渠道。
(六)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和长期租赁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和本市贯彻意见实行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政府所属机构持 有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红线外市政基础设施投资,通过市、区县人民政府、市政专业公司等单位多渠道筹措解决。
三、加强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
2.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变化等对上述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3.外省市来京连续稳定工作一定年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收入,能够提供同期暂住证明、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明或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本人 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的人员。具体条件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产业发展、人口资源环境承载力及住房保障能力等实际确定。
产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人员住房困难,具体申请条件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可持备案通知书到原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并优先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按照本市现行的保障性住房“三级审核、两次公示”制度执行。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采用公开摇号、顺序选房的方式进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 位应当在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配租及运营管理方案,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租金标准、配租条件、配租 程序和租赁管理等。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优先配租;申请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含)老人、患大病或做过大手术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及退役军人、省部级劳动模范、成年孤儿优先配租。
(四)社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备案资格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按照上款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配租,或由 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按照规定价格收购,公开配租。社会单位应当在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配租及运营 管理方案,并组织配租。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全程阳光工程”要求组织摇号选房活动,公开透明。摇号活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排序过程应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五)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组织建设、筹集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区县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家庭配租;剩 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调配给其他区县配租。市投资中心建设、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全市统筹调配使用,优先满足项目所在区县配租需求。
(六)有原住房的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应当腾退,原住房由公房原产权单位或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 障管理部门收回;原住房为私房且已纳入棚户区等公益性项目房屋征收范围或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原住房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购。具体收回、 收购及补偿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四、规范租赁管理和后期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市场定价、分档补贴、租补分离”的原则。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估价机构或市投资中心定期测定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域的市场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 产权单位拟定,不得高于测定的项目所在区域市场租金,并实行动态调整。产权单位为中央及市属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需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 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其他项目租金标准需经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家庭提出的租金补贴申请给予补 贴。补贴对象、标准根据承租家庭收入水平、家庭人口及保障面积标准等因素确定。租金补贴资金在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 照比例负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用于交纳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租金补贴单独核算。承租家庭交纳租金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再依照相关规定向承租家庭发放租金补贴。
(三)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租赁合同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月、季或年收取,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产权单位可以委托银行或其他机构代收租金。
(四)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的,产权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扣,并由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五)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家庭成员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后,住房情况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复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产权单位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不再续租,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暂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测定的同区域 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六)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及时安排符合条件的轮候家庭选房入住,并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七)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对运营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依照规定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并配置专人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加强承租家庭资格动态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管理部门等开展社区服务。
五、加强监督管理
(一)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健全管理机构,保障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组建市场化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 机构,具体负责建设、收购、投融资以及运营管理等,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
(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1.出租给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家庭。
2.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收取租金。
3.变相出售公共租赁住房。
4.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行为。
(三)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通过媒体公示,记入信用 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收回房屋,并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补交租金。其中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通报其所在单位,移交相关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5年内不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擅自改变该房屋居住用途或房屋结构的。
2.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
3.连续3个月在承租住房内居住不满30天的。
4.累计3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
5.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及租赁合同行为的。
(五)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一)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计划、准入标准、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管理办法由园区管理机构制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审核、配租和管理办法,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本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实施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逐步统一申请、审核和分配,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府 印)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北京公租房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三)
答根据北京公租房租赁相关政策的规定,在租赁公租房期间,若是满足一定的条件可以购置、继承、赠与房屋,但是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北京公租房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切实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工作,对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并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加强承租家庭资格动态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管理部门等开展社区服务。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申请轮候家庭及配租家庭动态档案,实现全市动态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承租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保证信息准确。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岗位职责和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方案和租赁管理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与承租家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负责房屋租金确定、收缴等工作,并协助承租家庭办理租金补贴;
(四)建立承租家庭动态档案,定期入户走访,及时掌握承租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变化情况;
(五)受理承租家庭房屋合同变更、调换及调整、续租申请,并按照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决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宣传、贯彻执行住房保障政策,开展日常检查,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按租赁合同约定监督承租家庭房屋使用情况;
(七)按租赁合同约定纠正和处理违规使用房屋行为,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及时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八)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自用和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九)负责组织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
(十)按要求定期向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检查;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承租家庭应自觉遵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合理使用房屋,配合产权单位开展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有关规定,按照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做好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管理区域内设立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站,安排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房管员)为承租家庭提供租赁管理服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工作,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入住手续办理、家庭档案建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续租或终止、租金收缴、合同履约监督、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服务等工作。
同一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区域应至少配备2名房管员,实际管理户数超过500户的,产权单位应配备不少于3名房管员,并按照每超过300户增配1名房管员的标准增配房管员。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组织家庭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30日,应将拟办理入住家庭情况书面告知家庭申请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获取家庭成员基本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产权单位提供的拟入住家庭名单进行复核后,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家庭,书面通知产权单位停止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条承租家庭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手续时,应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的申请人,其他入住家庭成员应与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所列家庭成员一致。
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家庭实行实名登记备案制。产权单位建立入住家庭档案,完善入住家庭成员基本信息管理台帐,并进行动态更新。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产权单位将承租家庭名单、配租房屋情况、房屋租金等材料分别报送承租家庭申请所在区县及项目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本市相关规定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按租赁合同约定收缴房屋租金。承租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申请条件的,可按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 承租家庭因自身原因提出在申请家庭成员间变更承租人的,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设立的租赁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承租人,填写变更书面申请,明确变更原因。产权单位核定家庭各项费用均已结清后,收齐承租人身份证、户口本、租赁合同、死亡证明、共同申请人同意变更意见书等材料后,报送到承租家庭原申请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
(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家庭申请情况进行复核,家庭仍符合配租条件的,应在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将同意变更意见反馈给产权单位;公示有异议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三)产权单位在接到反馈意见5日内,为家庭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租赁期限为原合同剩余期限。
经复核,家庭不再符合配租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取消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承租家庭因人口变化需调整配租住房,或因家庭自身原因申请在同套型内与其他承租家庭调换配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产权单位予以调整或调换。具体申请程序和办理时限按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承租家庭调换登记轮候册。承租家庭住房调换后应与产权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原合同剩余期限。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配租住房调整及调换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家庭应提前30日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结清相关费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住房腾空交回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15日内,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申请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视同放弃一次配租资格,可继续轮候。同一家庭只能放弃两次配租资格,超过两次须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对承租家庭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承租家庭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在15日内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
第十六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家庭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续租申请,产权单位收齐相关申请材料后,报送到承租家庭原申请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到家庭申请材料2个月内,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家庭资格复核工作,并依下列情况做出处理决定,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
(一)承租家庭仍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承租家庭不再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但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他处住房的,可申请继续承租住房,经市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应按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标准交纳房屋租金。
(三)承租家庭不再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且家庭成员在本市他处有住房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在接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在1个月内完成与承租家庭续租,或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无法向承租家庭提供原住房续租的,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可在持有的房源中调配其他房屋给承租家庭。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负责房屋室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服务。自用部位包括户门、室门、外窗、户内顶棚、墙面、地面、阳台、设置的防盗栏等。自用设施设备包括户内电气、燃气、供热、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卫生洁具、厨房器具和相关的上、下水管道及其他配套电器。
产权单位接到承租家庭报修后,应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人员及时上门维修,需收取费用的应按约定标准向承租家庭收取。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组织房管员对承租家庭进行入户检查,及时掌握承租家庭人员变化、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状况等情况,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记录由产权单位归入承租家庭档案管理。
产权单位组织入户检查时,承租家庭应至少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场。入户检查的房管员应不少于2人,并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
产权单位每季度按照不低于实际入住家庭户数30%的比例组织入户检查,每年必须对入住家庭检查1次。对曾有违规使用房屋行为的家庭,产权单位应对其组织不定期抽查,并适当增加入户检查次数。
第十九条承租家庭有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违章搭盖、擅自拆改房屋和违规使用公共空间等违规行为或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房管员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制止,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不配合无法制作询问笔录的,房管员应及时做好工作记录。
承租家庭拒不改正的,产权单位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处理,直至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向相关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向承租家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则,并对承租家庭租住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家庭有危害小区住户居住安全、破坏小区环境卫生等方面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或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租赁管理服务站设立举报信箱,定期开箱收集举报信息;公开举报电话,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听,并做好违规违约使用房屋举报信息汇总登记、调查、处理工作。
产权单位可将承租家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在楼栋内等场所予以公示,接受小区承租家庭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纳、租金补贴额及房屋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协助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对承租家庭成员收入、住房情况的复核,公示张贴及意见收集等工作,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政策宣传,引导承租家庭合理使用房屋,维护小区秩序。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建立承租家庭意见征询机制,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由各楼栋或单元承租家庭代表参加的联席会,每年组织承租家庭填写满意度调查问卷,征询改进小区物业服务、租赁管理、使用监督管理、社会公共服务、社区建设等方面意见和建议,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季、年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持有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空置、租金收缴、违规使用、举报查处、退出等情况。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全部或部分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专业性的服务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业绩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它物业实施统一管理。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增设护栏等方式将公共租赁住房与区域内其它物业分隔。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配置租赁管理服务办公用房,用于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及承租家庭档案资料保存、住户接待、人员值班备勤等日常工作。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合理安排配套用房,满足小区物业服务和租赁管理办公使用。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应在首层配建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配套用房,由产权单位按公共租赁住房回购价格收购作为租赁管理服务办公用房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向建设单位收购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配套用房作为租赁管理服务办公用房。无法收购的,产权单位可安排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的首层房屋作为租赁管理办公用房。
第二十七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多个产权单位共同持有的,应由持有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产权单位牵头,会同其他产权单位组建业主大会或建立业主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决定小区物业服务等公共事项。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推进业主大会的成立,产权单位按持有房屋建筑面积在业主大会中行使业主权利。
第二十八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可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协议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交付后的物业服务费承担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可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暂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本市相关管理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持有的地下空间,应按照本市规定合理使用,面向承租家庭提供各类服务。管理区域范围内的电梯、宣传栏等公共空间,应首先满足小区居民服务和政策宣传需要。
规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停车位应优先满足本小区内承租家庭租赁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检查、档案资料抽查、对承租家庭走访、举报投诉处理、舆情社情监测等方式,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开展的后期管理工作、承租家庭房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用信息共享制度,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受委托参与管理服务企业、承租家庭的违规违约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归集、共享,并可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与其他部门共享,为社会信用管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产权单位按规定整改。拒不改正的,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按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一)将房屋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承租住房的;
(二)改变承租住房用途或房屋结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连续3个月在承租住房内居住不满30日的;
(五)累计3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
(六)被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
(七)其他违反、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行为的。
责令退回承租住房的家庭,产权单位可给予两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逾期仍拒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对承租家庭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承租家庭有将房屋转租、转借、擅自调换、闲置、改变用途等违规行为及在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经核实后,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取消家庭保障资格,并通过媒体公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并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相关管理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有参与或隐瞒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闲置等违规行为的,应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委托的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或居民反映问题较突出的,应令其限期整改或重新选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市场趸租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办理首次入住手续前,产权单位或筹集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各产业园区管委会或所属企业组织筹集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办法由园区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制定,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公共租赁住房的特征
1、政策支持性
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在房地产市场中自发生成的,而是由国家推动出现的,是国家为了住房保障的目的人为设计的新型住房类别,因此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尤其是发展初期,只有在国家特殊政策的支持下,才能步入正常的发展轨道。同时,基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特质,国家也有责任通过政策支持来推动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对此,《指导意见》专设“政策支持”部分,从土地供应、国家投资、税收优惠、金融支持方面给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以政策支持。
2、租赁性
这是公共租赁住房的核心特征,也是公共租赁住房与经济适用房的最大区别。经济适用房是为目标群体提供的低于市场价格的产权住房,而公共租赁住房则是向目标群体提供适当的租赁住房来保障其住有所居。
3、专业性
这是公共租赁住房与个人出租住房最大的区别。传统的个人出租住房的首要功能是产权者自住,而公共租赁住房不论是通过新建、改建、收购,还是通过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的房源,都不是为了自住,而是专业用于出租的。
4、供应群体广泛性
在我国原有的保障性住房中,廉租住房的供应对象是最低收入群体,经济适用房的供应对象是中等收入群体。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部分地方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群体则更加广泛,如上海将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由户籍人口扩大为常住人口,并且不设收入限制。
对于那些提出公租房的租赁请求,且满足相应租赁条件的公民、家庭,一般都可以获得公租房的租赁资格,在租赁成功之后,公民、家庭也只能在既定期限内租赁公租房,且在期限内,若是突然不满足租赁条件,那么也将会丧失租赁资格。
相信关于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的知识,你都汲取了不少,也知道在面临类似问题时,应该怎么做。如果还想了解其他信息,欢迎点击奥律网的其他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