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019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二十一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十一条
- 4、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 5、我想知道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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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 (一)

最佳答案法律主观:
《土地管理法》:第一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权,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形式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三条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严格控制土地总体规划。前款所称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水产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使用土地是指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国家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立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举报和指控。第七条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科学研究成果给予奖励。
法律客观:
一、最新土地管理法何时生效还没确定。虽说是草案,但还是在修改当中。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后,以新《土地管理法》为依据,国务院制定出台《集体土地征收条例》才能确定新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二、土地管理法修改了几次我国《土地管理法》自制定以来,已进行过三次修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次修改是2012年11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三、最新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内容修正案草案第4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照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严格的程序,给予公平补偿”。国务院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土地补偿”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现行法第47条中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和30倍补偿上限的规定。此次修正案草案的修改亮点,除上述删除“上限”和增加社会保障之外,还规定,补偿资金不落实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授权国务院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办法。修正案草案还增加了对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在现行法第47条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三项补偿的基础上,把住宅从地上附着物中单独列出,并增加了社会保障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二十一条 (二)
最佳答案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制度、审批权限及审批效力的规定。
一、我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家、省、地(市)、县(市)、乡(镇)五级组成。新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实行分级审批制,即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原土地管理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具体的审批权限作了规定,即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县级以土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从道理上讲,在土地利用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具有权威性,对其他有关规划中的土地利用应起到制约作用。但原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过低,甚至低于其他与土地利用有关的专业规划的审批权,难以起到应有的制约作用,难以确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有的权威和地位。为了加强中央政府对土地利用的控制,使土地利用真正能克服地方和行业的局部利益,符合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必须适当上收审批权,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作必要调整,以体现土地应由国家管理的原则。新土地管理法作了如下规定:
1.扩大了国务院的审批权限。原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务院只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订后,国务院增加了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 100万的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这样的调整使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的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同类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权保持一致,便于这些城市的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2.扩大了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务院批准权限以外的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统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这包括除了报国务院批准以外的各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行署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县、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样的调整有利于省级人民政府对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责任与权力相匹配。
3.规定了授权条款,便于操作。我国幅员辽阔,乡(镇)政府数量较大,各省的乡(镇)政府大都在一千个。如果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交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加大了省级政府的工作量,难以及时审批,不利于及时确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是最基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划分土地利用区,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若不能及时审批,将给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带来极大障碍,难以实现用途管制。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认真研究了各方意见后认为,有关市、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级政府批准后,可以由省级政府授权设区的市和自治州政府批准所属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新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这样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在国家和省级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的前提下,及时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问题。这里“可以”的含义是省级政府可以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批准,也可以不授权,而仍由省级政府审批,是否授权由省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总则还明确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用途管制的核心与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各地方、各部门在土地利用上都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事,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也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使用土地,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是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十一条 (三)
最佳答案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登记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是对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修订。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一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二款)“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款)本条规定在原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如下修订:一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一修改是为了同上述有关条文的表述保持一致。二是新增加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款,即现在的第二款。增加这一款主要是考虑到修订后的本法在建设用地一章中增加了一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这就说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依法转让,为了有效地保护这种用地的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核发该使用权的证书。三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规定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这一修改主要是因为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已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因此需要和有关条文保持一致。四是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中增加了一个例外规定,即“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机关,由国务院确定。”这是一个比较大的修改。之所以增加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统一掌握中央国家机关的土地资源,合理调配使用;避免各单位自行处置土地使用权、以地谋私、使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中央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此外,修订过程中有些单位和个人建议删去原土地管理法第三款关于“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理由是,土地管理分散登记有其弊端,应改为实行土地统一登记制度。后经研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的森林、草原和养殖水面、滩涂的确权发证的管理体制已形成多年,在管理上也有其合理之处,且目前情况下仍然是一种比较有效的制度。这次修改土地管理法的主要目的主是要强化对耕地的保护,如果改变现行的管理体制,修改现行有关的几个法律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暂时还难以解决,可以在制订物权法时再一并考虑这一问题。
二、所谓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同时向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以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本条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农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须进行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目前,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分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所谓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初始土地登记的程序为:
1.公告。初始土地登记开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土地登记区的划分;土地登记期限;土地登记收件地点;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提交的有关证件;其他事项。
2,申报。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登记,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其中:
(1)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申请者名称、地址;土地座落、面积、用途;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其他。
(2)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法人代表申请登记;农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关的权利(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者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3)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分宗申请。两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分别申请。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4)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土地登记申请者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申请书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3.收据的出具与地籍调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
4.权属审核与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及其他有关土地权益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其他事项。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交复查费。经复查无误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负担。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5.注册登记。公告期满,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土地登记簿是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的簿册,是最基本的土地权属文件和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土地归户卡。
6.颁发土地证书。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土地证书,由国务院确定的机关颁发,该颁发机关,可能是市、县人民政府,也可能是中央人民政府,至于是哪一级政府。这还需要看本法实施以后的国务院具体的规定。根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性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本条规定,土地证书分为:(1)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有关规定进行确权发证。
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四)
最佳答案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仍采用的是1988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扩展资料
土地法调整对象
①关于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规定。在西方发达国家还有土地买卖、租赁、转让、继承和典当等法律规定。这些都是土地法的核心部分,是其他土地立法的前提。
②关于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等方面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经济发达国家都有这方面的立法,特别是现代经济发展中,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立法普遍引起各国的关注。
③关于公共设施和现代化占用和征用土地方面的规定。这方面的法律问题日趋尖锐,特别是人多地少的国家更重视这方面的立法。
④关于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包括土地管理机关和土地测量、登记、统计、发证、档案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我想知道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 (五)
最佳答案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基本土地制度的规定。
一、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逐步确立,形成了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这样两种基本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土地所有权,即土地所有者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宪法和本法规定,我国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国家和农民集体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国家和农民集体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任何侵犯公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土地公有制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基础和核心,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经济基础,一切土地立法都必须遵循和维护这一制度。
二、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是指国务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对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法律上规定国务院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一是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是国有土地所有权代表。无权擅自处置国有土地,只能依法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处置国有土地;二是赋予中央人民政府行使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的职能;三是明确国有土地的收益权归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有权决定国有土地收益的分配办法。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但是在国有土地的具体经营、管理上,国务院可以直接行使有关权利,也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国有公司行使有关权利。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应当由作为该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行使。至于具体经营、管理,根据本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为了保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保护我国的耕地资源,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买卖行为的法律特征是将财产的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因此买卖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改变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公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有关农民集体,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公有土地的所有权是不能改变的。任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土地,即通过买卖改变土地所有权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都必须依法禁止。土地不仅是我国最紧缺的自然资源,还是最重要的公有资产。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土地的商品属性日益显现出来。为了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1988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即删去了禁止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同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决定,根据宪法修正案对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这些规定为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将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以实现土地的商品属性,有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探索土地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有利于公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也有利于促进对外开放、引进资金。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特别是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功。
四、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就赋予了国家土地征用权,确立了土地征用制度。在我国,土地不是为国家所有,就是为集体所有。各项公共或者公益事业的发展所需要的土地,主要来源于对国有土地的分配调整,但由于国有土地不足而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时,为了保证社会公共事业或者公益事业的发展,体现全社会的长远利益,建立一种使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以用于公用的特殊取得制度,并使其合法化,是完全必要的。土地征用具有强制性和补偿性的特征,即被征地单位(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不得以其所有权从事对抗行为,不得阻挠;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依法对被征地单位予以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土地征用权也不能滥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
五、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前的长时期内,国有土地是由国家以行政手段无偿划拨给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这种土地使用制度有很多弊端:一是土地资源配置效益差,利用效率低下。土地使用者在用地上既没有压力,也没有动力,多占少用、早占晚用、优地劣用、占而不用甚至乱占滥用,严重地浪费了土地资源,而国家对此因缺乏调节余缺的机制而无能为力。二是国有土地收益大量流失。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本应取得一定的收益,但实际上相当一部分土地收益流入了用地者的手中。三是导致了企业间的不平等竞争。由于不同企业都从政府无偿得到不同位置和数量的土地,拥有较多土地且位置优越的企业,与缺乏土地位置较差的企业,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因此,对国有土地使用制度进行改革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因为,(1)土地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才能使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才能真正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2)土地是巨大的社会财富,而且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增值。国家掌握了国有土地的收益,就有足够的财力发展生产和调节社会分配,贯彻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3)土地是基本的生产要素,土地使用权应当进入市场。社会主义市场应当是一个包括了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资金、劳务、土地等生产要素市场的完整体系。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市场流通,市场体系就不完善,市场调节的作用也不能充分发挥。其次,只有实行有偿、有限期、能流动的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对土地既作为资源管理,又作为资产管理,才能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实现最大的土地利用效益,并确保土地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最后,进行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是实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良性循环、促进经济发展的正确途径。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内容包括:(1)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2)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3)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4)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按照目前国务院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是: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5)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6)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7)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8)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9)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10)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可以依法再次或者多次转让,转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还包括目前尚在改革、探索,将逐步被有关土地立法所确认的其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六、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有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直接将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对建设用地,我国长期以来一直采用这种方式。随着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整个建设用地供应总量中所占的比重在不断增加。但一直到目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建设用地供应中仍然占有重要地位。今后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就是要逐步增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中的比重,相应减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数量。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可能完全取消,国家建设用地还不能都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因此,本条第五款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为国有土地的基本使用制度,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一种补充。同时明确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本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土地使用者可以长期使用。但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实需要转让的,必须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有关法定手续。
想要成长,必定会经过生活的残酷洗礼,我们能做的只是杯打倒后重新站起来前进。上面关于土地管理法释义的信息了解不少了,奥律网希望你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