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北京刑事案件律师:行为人在构成受贿罪的同时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论
- 2、被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标准是按获利金额还是按涉及案值总金额
- 3、食品安全犯罪有哪几类不同类型
- 4、法律里面对于犯罪动机是如何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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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案件律师:行为人在构成受贿罪的同时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论 (一)

最佳答案刑法理论上主要有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犯、实质数罪论等观点。《刑事审判参考》中受贿案例中涉及罪数形态的有5例,亦采用了不同观点:第110号案例对行为人以受贿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数罪并罚;[11]第257号案例则认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赞助费”不征应征税款的情形,成立牵连犯,应采取“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12]第385号案例认为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一般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因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应当适用数罪并罚;[13]第805号案例则认为挪用公款立法解释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形不适用挪用公款和受贿罪并罚的规定。[14]
从刑事立法角度看,行为人构成受贿罪,同时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以往基本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增加了对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特别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5]
此后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则都采用了数罪并罚的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达成以下意见:受贿兼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为两罪,数罪并罚。[16]该意见虽不是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有着实质性指导意义。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的第16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法律猫认为,行为人构成受贿罪,同时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的情形属于实质数罪,当以适用数罪并罚为原则,从一重(从重)论处为例外。以受贿型渎职案件为例,第一,受贿罪与渎职罪是两类罪质不同的犯罪类型。有观点认为,受贿且渎职行为具有“构成要件性行为单数”的法理属性,只能被评价为在一个犯罪行为体系下符合一个犯罪构成。[17]也就是说,受贿型渎职要么认定为受贿犯罪,要么认定为渎职犯罪。但是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的法益是具有不同含义的社会利益,两者无法兼容、包含。受贿犯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行为本质特征为权钱交易,而渎职犯罪则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规范性及其所保障的现实利益,且绝大多数以发生“重大损失”为要件。两者虽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关联,但各罪打击的重点并不相同。渎职行为亦无法被“谋利”行为所涵盖,更不应丧失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第二,有观点认为,受贿且渎职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流程,实际上可以内化为利用职务便利行为、为他人谋利的渎职行为、收受财物行为等多个部分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应认定为一罪。[18]笔者认为,从具体的客观行为来看,索贿型受贿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权索贿就构成受贿罪。被动收受贿赂情形下虽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但该要件是为了限缩受贿罪的成立范围,其本身并非该罪的打击重点。换言之,刑法处罚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被动收受贿赂行为,不包括未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收受行为。至于谋取的利益本身是合法还是非法,不是本罪考察的重点。那么,谋取利益行为的非法性乃至构成犯罪也不是本罪所能涵盖的。
被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标准是按获利金额还是按涉及案值总金额 (二)
最佳答案该罪名的全称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尔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该罪名适用时间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收购赃物,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等财物的,应认定为收购赃物罪。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第312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
第十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2007年5月11日施行)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年11月6日)
(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关于本罪罪名,有观点认为可以保留过去已经习惯的罪名,即窝藏赃物罪、销售赃物罪等,再增加一个“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经研究认为,根据刑法的修改,本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都已经扩大了,应对原有罪名进行相应的修改,“窝赃”、“销赃”都是“掩饰、隐瞒”的手段,因此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应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案标准
由于立法者将本罪客体认定为侵犯了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秩序,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司法罪”之下,因此,没有规定明确的犯罪金额,“两高” 也无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对该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分歧。因为没有数额限制,司法实践中都是以前罪构成犯罪,后罪就认定犯罪。而且,无具体数额规定,造成定罪量刑随意性增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一种犯罪,应当由情节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而数额是确定情节轻重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往往比照前罪的数额定罪量刑,但是比照的程度又不相同,造成如果两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判处的结果却可能不一样,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标准
(一)最高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第二十四节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数额5 000元不满1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3 000元不满6 0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数额在1万元不满1.5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6 000元不满1万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数额1.5 万元不满2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 1万元不满1.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2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1.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四条 【升格特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一)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八次,或五次且累计数额达1万元;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指导意见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十万元不满二十万元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犯罪数额二十万元(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价值为五十万元)的,每增加二万元(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及其收益的。
(2)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主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2000元)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情节严重的,根据增加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或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掩饰、隐瞒犯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指导意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因其他犯罪情节影响量刑的,可以根据有关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2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1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10万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2、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万元的,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5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
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10万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主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2)掩饰、隐瞒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的;
(3)一年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3次的。
四、吉安市基层法院2014年生效的判决书对该罪量刑情况的统计
1、吉州区法院三件,为(2014)吉刑初字第14号,李某收购赃物1940元,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2014)吉刑初字第57号,杨某收购赃物679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3万元;(2013)吉刑初字第234号,万某收赃1153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 1.5万元
2、吉水县法院二件,为(2014)吉刑初字第8号,张某收购赃物废铁7820元,单处罚金5000元;(2014)吉刑初字第80号,收买赃车(三轮车)价值8448元,介绍他人收买二辆三轮车,单位处罚金1万元;
3、峡江县法院一件,(2014)峡刑初字第9号,何某转移赃物价4004元,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
4、遂川县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11号,熊某购买赃车价2807元,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
5、安福县法院二件,(2014)安刑初字第7号,叶某3次收购赃物价值3900元,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2014)安刑初字第86号,收周某收购赃车价4000元,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4000元。
从生效判决分析,及涉嫌犯罪处罚较轻,犯罪行为人大多未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就案情而言,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刘蔚律师认为,有些判决还是有很大的辩护空间,一个是收购赃物与收买赃物的情况,虽一字之差,有可能就是罪与非罪的区别;二是机动车的定义问题,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因此罪对机动车类赃物有着特别的规定;三是量刑上的辩护,判决的刑罚有较大的浮动空间,存在量刑标准的差异。
食品安全犯罪有哪几类不同类型 (三)
最佳答案食品安全与人的健康紧密相连,与人的权利保障息息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人的权益和社会秩序稳定有序。那么,食品安全犯罪有哪几类不同类型呢下面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食品安全犯罪有哪几类不同类型呢许多人可能不知道,下面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一、食品安全罪犯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罪名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件类型有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案,生产、销售问题豆芽案,销售含有毒、有害成分的减肥保健食品案,生产、销售假冒“蒙牛”精炼火锅油案,生产、销售添加罂粟壳的烤鸭汤料案,生产、销售添加过量甜蜜素的豆浆案,生产、销售以鸭肉冒充的羊肉串案。
二、从法院审理情况来看,当前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要呈现四个特点:
一是涉案食品涉及领域较广,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包括猪肉、豆芽、烤鸭、豆浆等餐桌常见食品。
二是超过90%为共同犯罪案件,有的甚至形成“产、供、销”犯罪链条,隐蔽性强、查处难度较大。
三是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多为从事食品行业的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四是案发原因多由市场监督、检查而引发,但也有部分案件系消费者或企业内部员工举报而案发。
三、食品安全罪犯的界定
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定义的内涵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指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亦可简称为食品安全犯罪。从上述内容来看,具有实质意义的部分即严重危害了食品安全这一刑法法益,只有且只要符合了这一要求,就应当属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范畴。
但是,刑法分则罪名分类的法定标准中并无“食品安全”这一内容,只有最为典型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首要客体才表述为相关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因此,严格意义上的食品安全犯罪只应包括上述两个罪名,即便与之具有紧密关系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也因其主要侵犯的是“国家正常的食品监督管理活动”而不宜纳入其中。
可是,学者们在论述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时,并未遵循犯罪客体在划定罪名范围上直接性和必然性的要求,只是根据司法实践的判例和理论推导的可能得出罪名适用的肯定结论,以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外延远远不止上述两个典型罪名。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应当分为两种:典型形态的犯罪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食品监管渎职罪等等;非典型形态的犯罪是指那些在发生重大典型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经常伴有与之密切相关的、前置的或后续的或者同步发生关联的犯罪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极少数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又有学者在基本赞同上述内容的同时,还指出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虚假广告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也可以适用于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
除此以外,还有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而言,食品安全相关犯罪亦有可能构成贪污受贿类犯罪、妨害公务罪等等。由此来看,学界在食品安全犯罪所包含的罪名的范围问题上采取了一种较为宽松的态度,只要该罪名对应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发生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或与之存在一定的联系,便具备了归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
从这一结论来看,上述有涉“严重侵害食品安全”的判定标准在无形中逐渐地被淡化,使得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成为一个界限异常模糊的定义,除了第三章经济犯罪的诸多罪名以外,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类型都有罪名与之相关。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属于一类罪名的集合,并没有具体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甚至也不属于刑法学界惯常使用的“类罪名”。但是,其产生原理与“类罪名”却基本相同,都是以相同的保护客体或者说同类法益为标准进行概括、归类的,只不过后者具有法定的分类价值,是同类客体在刑法分则的具体表现,而前者的全部意义尚止于理论上的论述便捷,并未得到刑事立法的认可。对于数量较大、名目繁多的具体犯罪进行分类处理,是各国刑法典的通行做法。
刑法分则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排列,其重要意义表现为如下三方面:从刑事立法上讲,有助于建立比较合理的刑法分则体系,表明了立法者对各种具体社会关系进行刑事保护的价值取向;从刑事司法上讲,有利于司法审判人员较为准确地认识各类犯罪的一般特征,把握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正确区分具体罪之间的界限;从刑法研究上讲,对犯罪进行合理的分类,有助于从理论上阐释和探讨各种犯罪的立法意图、构成特征和社会危害程度,从而正确解决各种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同时也有利于对类罪进行深入的专题研究,有助于提高刑法理论的研究水平,发挥其引导立法完善、指导司法实践的积极作用。
当然,上述分类的重要意义是就法定的“类罪名”而言的,我们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惯常使用的罪名集合概念尚未具备前述三方面尤其是刑事立法方面的积极意义,但如果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是同一类罪名的统称,至少在上述刑事司法以及刑法理论研究两方面产生相同的效用,这也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这一定义得到学界乃至司法实践部门普遍认可的根源所在。
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的扩张化和复杂化导致的直接结果即是该类罪名的分类标准异常模糊。顾名思义,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自然应当以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作为首要的犯罪客体,同时也是必要客体。如果没有直接侵犯上述客体,其犯罪行为只是间接对该类社会关系产生偶然性破坏,就不能简单地认为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罪名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
因此,除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外,食品监管渎职罪也只是勉强可以纳入这一类犯罪当中。因为该罪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作为首要客体,其本身属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在客观方面以“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尽管多数情况下并非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却因为负有防止该类事故发生的法定职责,也可以认定为间接因素,从而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就此笔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数量仅应局限于上述三个,不宜再有所增加。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该罪名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普通罪名和特殊罪名的关系,在外延上前者的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后者,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首要客体也只能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所差别。
如果说该罪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有什么关系,也只能说后者属于前者之一种,而不能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归为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类型。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本罪属于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的财产利益,与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在保护法益上大相径庭,甚至在章节上也不属于同类客体的范畴。即便在有些犯罪行为的罪名认定上会产生分歧,也不能说该罪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罪名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是对同一类犯罪行为的法定描述,以具体的犯罪行为产生的牵连性界定罪名之间的相似关系并不妥当。
法律里面对于犯罪动机是如何确定的? (四)
最佳答案浅议刑法中的犯罪动机
[摘要]本文首先论述犯罪动机的一般理论,包括犯罪动机的概念和性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联系和区别、犯罪动机的分类以及犯罪动机存在的范围。其次通过介绍国外关于犯罪动机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认为国外的某些做法可以为我国刑事立法采用。最后,对犯罪动机立法化进行思考,分析立法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适合我国国情和刑事司法特点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犯罪动机犯罪动机立法化量刑情节故意杀人罪
一、犯罪动机的一般理论
(一)犯罪动机的概念、性质
什么是动机?恩格斯曾指出“就个别人说,他的行为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和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1]从心理学上讲,人的行为是由动机支配的,而动机是由需要引起的,没有需要就不可能产生动机。但是,并不是任何需要都能成为动机,只有需要指向一定的目标,并且展现出达到目标的可能性时,才能形成动机,才会对行为有推动力。也就是说,有需要产生,还要有诱因条件。由此可见,形成动机的条件有二:一是内在条件,即需要、欲望;二是外在条件,即诱因、刺激。因此,动机的概念可以概括为:动机是指推动人行动的内在力量,它是引起和维持个体行为、并将此行为导向某一目标的愿望和意念。
按照我国刑法学教科书的定义,所谓犯罪动机就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2]
犯罪动机的性质是指由内在需要决定的犯罪动机的特殊性。通说认为,犯罪动机具有反社会的性质。犯罪动机无论其本身的社会性质如何,在它推动下产生的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把犯罪动机与其所导致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就会看出犯罪动机具有反社会性。正像犯罪学家塔拉鲁欣所指出的:“绝大多数诱发犯罪的动机都是反社会的或非公益的。”[3]
(二)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如犯罪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就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就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
1.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联系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之间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两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2)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3)两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即是如此。
2.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区别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又相互区别,主要表现在:(1)两者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不同。即犯罪动机产生在前,犯罪目的产生在后,犯罪动机是产生犯罪目的的原因。动机产生于人对某方面的需要,动机就是人意识到某种需要。犯罪动机之产生,是由于人的某些需要在不良心理因素的作用下而激发的;犯罪目的则是在对犯罪行为的性质有明确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实施犯罪时,犯罪目的控制犯罪行为的方向,并将犯罪意识转化为犯罪行为;(2)两者的内容、作用不同。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比较具体,它决定着犯罪行为的方向,引导犯罪行为向预期达到的目标运行。所以说,动机决定目的的产生,目的支配行为的实施;有目的必有动机,有动机不一定有目的;两者都伴随行为的发展而发展变化,但动机对行为起的是推动作用,目的起的是导向、指挥作用;(3)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的目的。例如,出于报复的动机,可以导致行为人去追求伤害他人健康、剥夺他人生命或者毁坏他人财产等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例如,故意杀人而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可以基于仇恨与图财两种犯罪动机的结合;(4)两者对定罪量刑的意义不同。实践中,犯罪目的一般不仅影响量刑,还影响定罪,侧重于影响定罪,而犯罪动机侧重于影响量刑。
3.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之间的转化
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并非总是从一开始就是单一的,往往具有几个犯罪动机,经过犯罪动机的激烈斗争,某一强烈的犯罪动机占了上风。这时,基于这一犯罪动机,开始产生特定的犯罪目的。作为犯罪动机的行为人的某种愿望与需要,如泄愤报复,在犯罪意识形成过程中一旦与具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毁坏公私财物相结合,并以犯罪结果的实现为满足行为人愿望或需要的方式时,犯罪动机也就转化成为犯罪的目的。也就是说,当行为人以具体的犯罪方式来满足犯罪动机的要求时,就形成了特定的犯罪目的。
一般说来,犯罪动机可能出现以下几种不同的结局:(1)依照既定的犯罪动机,实施犯罪,顺利达到犯罪目的。(2)犯罪动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的主观因素或出现某种客观情况,致使犯罪终止。(3)犯罪动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的急剧变化,使犯罪人突生新的犯罪动机,从而构成更为严重的犯罪。
(三)犯罪动机的分类
西方的犯罪学家根据犯罪动机的性质,把犯罪动机分为财欲、性欲和攻击欲三大类。我国的刑法学者主张将犯罪动机分为以下11类:(1)政治动机,指出于一种反社会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2)财物动机,指为了满足衣、食、住、行等方面物质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3)性动机,指为了满足性本能的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4)报复动机,指基于报复而产生的犯罪动机;(5)自尊动机,指为了满足某种变了形的自尊的需要而引发的犯罪动机;(6)友情动机,指为了满足某种非社会化友情需要而导致的犯罪动机;(7)妒忌动机,指因妒忌而产生的犯罪动机;(8)戏谑动机,指出于追求刺激而产生的犯罪动机;(9)恐惧动机,指因害怕而引起的犯罪动机;(10)好奇动机,指出于好奇心而产生的犯罪动机;(11)其他动机,如大义灭亲行为中正义感动机。犯罪动机的性质不同,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往往大不一样,比如谋财害命的贪利性动机就比出于自尊动机而侵害他人的主观恶性大。[4]
(四)犯罪动机存在的范围
对犯罪动机的存在范围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通说认为,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少数学者认为,不仅是直接故意犯罪,而且间接故意犯罪中也存在犯罪动机,甚至认为过失犯罪中都存在着犯罪动机。笔者同意通说的观点,即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根据动机理论,不是行为的结果决定动机,而是动机决定行为的结果。更重要的是,犯罪动机是测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一个心理指数,只有能够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心理事实才能成为犯罪动机。例如,奸情杀人和义愤杀人,这二者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有所区别的。而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所谓的动机并不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例如,为投毒杀妻而间接故意杀子与为打中猎物而间接故意杀人,就间接故意杀人而言,无论实施这一行为的动机是杀妻还是打猎,主观恶性程度没有差别。因此,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动机。
二、中外对于犯罪动机在立法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一)外国对于犯罪动机在立法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少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实践非常重视犯罪动机这一因素。比如,德国则旗帜鲜明地把动机堂而皇之地写进了它的刑法典。犯罪动机在德国刑法中不仅是量刑的首要依据,而且是某些犯罪构成的要件。德国刑法典第46条对量刑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注意下列事项: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等”。[5]同时,第188条把出于与受诽谤者的公开生活地位有关的动机直接规定在对政界人士的中伤和诽谤罪的条文中,成为构成该罪的要件之一。日本的刑事立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第2项规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6]西班牙刑法典第23条规定:“罪犯的配偶及结合成具有类似情感的稳定关系人、尊亲属、卑亲属、婚生、领养兄弟或者同辈分的亲属协助罪犯实施犯罪的,根据犯罪性质、动机和结果等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加重其刑事责任”。[7]
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如报复杀人、奸情杀人、义愤杀人、图财杀人等等。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非行为人的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属故意杀人的减轻情节”。[8]西班牙刑法典第143条第4项规定:“由于被害人因足以致其死亡或者持续、严重、不能忍受的严重疾病而提出认真、明确的请求,而杀害或者通过必要、直接的行为参与杀害被害人的,减轻一至两级判处刑罚”。[9]可见,犯罪动机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及司法中都得到了重视。
而在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动机更是其刑事司法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度,裁决有罪无罪的权力掌握在陪审团的手里。陪审团的成员不是法律专家,而是所谓代表社会良知的一些普通人。他们判定一个人有罪还是无罪的标准往往不只看他做了什么,而是更注重他为什么要这么做。在他们的眼里并非所有的杀人者都是罪犯,甚至反而是英雄。这往往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动机的不同。
(二)我国立法对于犯罪动机的态度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而属于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由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并加以适用的,对正确裁量刑罚有影响的事实情况。犯罪动机的不同,直接说明行为人的罪过程度不同,因而是量刑时必须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有的是出于义愤杀人,有的出于报复杀人,其所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有差别,量刑时也应有所差别。
同时,犯罪动机对定罪也有一定的影响。如我国刑法典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再如刑法典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的某些具体条文中,对某些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我们称这种犯罪为“情节犯”。如我国刑法典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才成立诬告陷害罪;刑法典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才成立侮辱罪、诽谤罪;等等。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就目前生效的刑法及其修正案而言,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就有74个条文、79个罪名之多。而我们通常所说的情节犯的“情节”的成分主要包括犯罪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与行为人的人格判断相关的因素。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犯罪的动机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刑法典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用的是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只涉及了一个罪名。该罪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该罪没有影响。有这么一个例子,儿子不学无术、视赌如命、烧伤掳掠、无恶不作,还经常打骂、虐待年老的父母亲,动辄逼要他们的“棺材本”,村里人看到他都害怕,可以说是地方上的祸害。老父亲痛心疾首,基于“大义灭亲”的动机将亲生儿子杀死,认为是为民除害。诚然,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因为我国不承认“家法”,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但是,其动机引起的行为导致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可能避免了或者减少了被害人对社会潜在的危害性,而犯罪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很大。当然,放任这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不是笔者的本意。
三、犯罪动机立法化的思考
(一)犯罪动机立法化的必要性
犯罪动机立法化是指在刑法的立法中,将一些故意犯罪的犯罪动机予以明确规定。犯罪动机立法化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犯罪动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所处的地位还不尽合理,甚至还表现出较大的局限性。归纳起来,这种局限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论罪不问动机不利于科学地把握犯罪的本质。犯罪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恶。从某种意义上讲刑罚也是一种恶,一种法律所允许的、必要的恶。那么法律所允许的恶和法律所不允许的恶在行为本身的要件上的不同就在于行为背后的原因,也就是动机。抽取了动机的行为本身无所谓善恶,所以被界定为犯罪的行为是不能不过问动机的,否则就很难理解什么是真正的犯罪;②论罪不问动机不利于全面地发挥刑法功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及保障公民自由,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刑法还应该具有道德规诫的功能。刑法作为一种道德规诫的功能是通过追求刑法的价值理念——公正来实现的。只有这样,刑法才能成为一种为人们所拥戴,所信服的良法。而要做到这一点,不考虑犯罪动机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是不行的。(2)犯罪动机立法化,有利于某些罪名的细化,这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例如,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的立法规定,罪状过于概括,法定刑幅度过大。立法规定了从死刑到3年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情节。穷凶极恶的连杀数人是故意杀人,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是故意杀人,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但不同的犯罪动机引起的不同情况在立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立法显得有些粗糙;(3)犯罪动机对于理解、把握整个直接故意犯罪现象的产生、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对于一个犯罪行为,只有探究其动机,才能正确揭示犯罪行为本质的因素,有助于预防、减少犯罪的发生,有利于打击犯罪行为。
(二)犯罪动机立法化的可行性
犯罪动机立法化是可行的,主要表现在:(1)我国审判机关在对直接故意犯罪进行量刑时往往要考虑犯罪动机这一因素,而将其立法化并不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冲突,只是使其名正言顺;(2)犯罪动机立法化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犯罪动机立法化有利于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的完善;(3)犯罪动机立法化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法益。随着社会的复杂化,犯罪动机呈现多样化,且常常引发犯罪人实施较为残忍、严重的犯罪行为。如近期媒体频频报道的灭门惨案,这种案件往往需要了解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可能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三)犯罪动机立法化的具体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可以借鉴德、日等国关于犯罪动机在其刑事立法中的规定,实现犯罪动机的立法化,具体建议如下:
1.对我国刑法总则部分的犯罪动机规定的完善
(1)对我国刑法总则第20条、第21条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进行补充。建议添加:“行为人出于正当的动机,且出于不得已,但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的形式要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为人出于正当的动机,且出于不得已,但不完全具备紧急避险的形式要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对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的第56条的条文予以补充修正。建议添加:“对于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犯罪动机十分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对我国刑法总则部分的第61条关于量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规定进行修正。可参照德国、日本的做法,在刑法条文中增补具体的量刑标准,同时将犯罪动机等酌定情节法定化,使其上升为法定情节。具体条文可表述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2.对我国刑法分则部分的犯罪动机规定的完善
刑法分则部分,某些罪名要细化,明确其犯罪动机,如故意杀人罪。外国刑法一般都把义愤杀人等情形单独设置一种罪名,从而形成与普通杀人罪并列的罪名之一。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把这些特别的情节分别在普通杀人罪罪名之内予以列举规定、设定处罚的上限或者下限。笔者认为,可以对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条文作以下补充规定:“故意杀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1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因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等原因,而出于激情、义愤故意杀人的;(2)直系血亲尊亲属为隐瞒耻辱,或者无法养育,或者有特别值得怜悯的动机,在分娩时或者分娩后杀害婴儿的;(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我国刑法分则部分对于情节犯的条文通常表述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也对情节犯的主要情节予以列举规定,但是表述仍略显粗糙。例如,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贪污罪等罪名的情节的相关解释是通过数额的角度认定的,并未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犯罪动机这一情节因素。笔者认为,可对情节犯的情节的具体解释予以修正,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这一因素,以完善刑法分则部分关于犯罪动机的规定。
诚然,犯罪动机的立法化给刑事立法带来的挑战是巨大的。同时,动机的多样性也对法官的综合素质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能否正确区分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期待犯罪动机的立法化的实现,并相信这一实现必将成为刑事立法的一个新亮点。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243页
[2]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1页
[3]俄〕斯·塔拉鲁欣.犯罪行为的社会心理特征,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77.40页
[4]邱国梁.犯罪动机论,法律出版社,1988.70页
[5]、[8]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法制出版社,2000.56页、161页
[6]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23页
[7]、[9]潘灯译.西班牙刑法典,中国政法出版社,2004.10页、56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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