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实际缔结合同的情况下,不可否认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缔约地位、能力等方面的

但在实际缔结合同的情况下,不可否认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缔约地位、能力等方面的

正常人类的身份与合同缔约地位和能力介绍

在正常的人类社会交往中,合同的签订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一部分。无论是购买房屋、租赁汽车,还是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件,确立了双方或多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然而,在实际缔结合同的情况下,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着缔约地位、能力等方面的差异。这些差异不仅影响合同的效力,还可能引发法律纠纷。因此,对正常人类身份下的合同缔约地位和能力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至关重要。

一、正常人类的缔约地位

缔约地位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或角色。在正常的法律框架下,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享有平等的缔约地位。这意味着,不论个体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或知识水平如何,他们在签订合同时都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资源分配不均等问题,缔约地位往往呈现出一定的不平等性。例如,某些强势方可能利用其市场地位或信息优势,迫使弱势方接受不公平的合同条款。这种情况下,法律的介入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保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二、正常人类的缔约能力

缔约能力是指当事人理解和承担合同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达到一定年龄(通常是18周岁)且精神健康的人,才具备完全的缔约能力。对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他们在签订合同时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此外,即使某个成年人在精神或智力上存在轻度障碍,但只要其能够正确理解合同的性质和后果,并自主做出意思表示,也应视为具备缔约能力。

三、缔约地位与能力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缔约地位和能力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效力。当合同双方或多方

单务合同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一)

贡献者回答单务合同同样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分析如下:

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因违背诚信原则,如故意欺诈、误导对方、隐瞒关键信息或提供虚假情况等不诚信行为,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时,应承担的责任。单务合同的特性: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合同,但这并不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只要合同缔结过程中存在上述不诚信行为,无论合同类型如何,均有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对于故意进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法律将追究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总结:

单务合同在缔结过程中,若当事人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导致对方遭受损失,同样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确保交易的公平与正义。

民事诉讼法试卷 简答题 民法的基本原则有那些 (二)

贡献者回答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中国的民事立法上,确立了以下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1.平等原则折叠编辑本段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生产领域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呼声日高,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从单纯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顾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转变。我国民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2.自愿原则折叠编辑本段

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虽然有商品经济就有合同自由的观念,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代民法才得以确立。当然,合同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从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社会公平,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的自由有诸多限制。

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所存在的强制缔约,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定式合同,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3.公平原则折叠编辑本段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原则,因为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由此不难看出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为有违公平。

4.诚实信用原则折叠编辑本段

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近代以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5.守法原则折叠编辑本段

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将守法原则表述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守法原则的核心。民法作为私法,着重于对私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法律调整,因而在规范形态上存在许多可以经由当事人特别协商予以排除的任意性规范,以及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设置的倡导性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即属民法上的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有关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方可作为补充性规范,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上的欠缺。倡导性规范也不具有强制当事人遵循的效力。不遵守倡导性规范,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当事人有可能承受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而,守法原则一般不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而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有所违反,一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将作出否定性评价,使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不按照民事主体的预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6.公序良俗原则折叠编辑本段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济的公序,是指为了调整当事人间的契约关系,而对经济自由予以限制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市场经济条件下,指导的公序地位趋微,保护的公序逐渐占据了重要位置。与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弱者相关的保护性公序,成为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判例学说上的讨论、研究的焦点。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不难看出,善良风俗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为了将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区别开来,应将善良风俗概念限定在非交易道德的范围内,从而与作为市场交易的道德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各司其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什么情形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

贡献者回答缔约过失是指经缔结合同的时候,一方存在过失的行为,造成合同出现明显的不公平等瑕疵,出现缔约过失时,另一方当事人要吧请求撤销合同,那么缔约过失在什么情况下产生该责任

网友咨询:

什么情形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律师解答: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1、假借签订合同,恶意的进行磋商;假借指的是合同任意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与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只是借口;

2、故意隐瞒和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的情况;

3、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律师补充: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缔约人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就合同订立者来说,缔约双方在缔约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互相保密等义务的行为。缔约人一方如有上述违反义务行为时,就有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合同利益包括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包括既得利益也包括期待利益,事实上,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期间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期待利益。

(3)缔约过失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如果另一缔约人的损失非因对方的过错而是由其它原因造成的,其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顺利订立时就不存在缔约过失。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哪些类型 (四)

贡献者回答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哪些类型 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二、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四、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

(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

(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 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由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4.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保密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那几种类型?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三种: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合同的订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属于一种欺诈行为。因这种欺诈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造成对方损失的,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害的,也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哪些情形?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根据这一条,具体情形如下: 1.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所谓假借也是一种故意。比如张某找李某订立合同,张某并没有成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他找李某协商订立合同,只不过是为了不正当竞争或者其他违法目的。这就构成缔约责任。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是指欺诈,订立合同时的欺诈构成缔约责任;履行中的欺诈构成违约责任。前者是缔约之际的行为,后者是合同成立之后履行阶段的行为。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违反强行性规定以及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都可以构成缔约过错责任。

(2)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当中有可能接触到对方的商业秘密,就是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应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可能构成缔约责任也可能构成违约责任。《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反保密义务也是一种侵权责任。

试述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主要类型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本文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必须有损失的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有哪些

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这是没有异议的。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这也导致目前学者们对损失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需追究过错方的责任,追究是谁的责任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这种过错当然包括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的过失。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缔约过失对合同本身的成立及效力不存在影响,仅因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获悉了对方的商业秘密,之后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了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据此我们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限定在以下三种情况讨论其赔偿范围。

(一)合同不成立。理论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三种利益:期待利益、履行利益、诚信利益。所谓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在合同谈判过程中该种期待是变化的,当合同成立后才被确定下来。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以后,在合同已经得到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从中获得的利益。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只有当合同被全面履行后,期待利益才能变成履行利益。如果合同没有得到履行或者没有得到全面履行,当事人只能通过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补足。合同有效成立前,不存在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所谓诚信利益,即信赖利益,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

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没有成立的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费用的支出。

(二)合同成立但无效或者被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与无效合同一样,均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对合同无效的处理要求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的状态(恢复原状)。所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获得可得利益,任何一方不可能依据无效合同而获得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意旨。现在有很多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将房屋拆迁补偿作为购买方的损失要求出卖方给予赔偿,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在本质上将合同无效向前追溯恢复原状的法律要求,变成等同于合同有效向后全面履行法律后果,混淆了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区别。

(三)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此种情况下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与

侵犯商业秘密

竞合,不论是依据《合同法》的缔约过失规定,还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规定追究对方的责任,笔者认为其赔偿损失的计算均可一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参照侵犯专利权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权利人收益的减少、调查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均构成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损失的组成部分。

(四)对信赖利益损失赔偿额的限制。为平衡缔约双方利益冲突,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额作了限制性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是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德国法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不得超越履行利益的原则性规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尽管我国法律未作此规定,但司法实务中按照此标准掌握也是恰当的、可行的。

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并得到合理履行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得到的利益。笔者认为,履行利益可以作为对依赖利益赔偿的上限(固有利益赔偿另说),是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应当得到普遍适用,否则即构成滥用。即使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也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性质予以区别适用,比如对于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的,因其意在剥夺对方订立合同的机会,可以责令其赔偿履行利益损失。

您好,需要赔偿应为签订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损失和实际损失在内的!

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容

内容: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算不算缔约过失责任

只要没有和其他企业签订正式就业合同,就不算缔约过失。

就是说你有权和很多企业同时磋商条件,只要最后只签一家,都不算违约。

缔约过失责任怎么取证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屯4-44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

申请事项:

调取XXXX的刑事判决书。

申请理由:

贵院受理的XXX诉XXX离婚纠纷案,由于被告XXX的刑事判决书对离婚纠纷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有直接的影响,但申请人及代理人均无法从广东XX市XX区人民法院获取,属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为保证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及贵院《举证通知书》第9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调取收集证据。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

被调查单位:广东XXXXXXXX人民法院

地址:广东XXXXX区

关于涉及民法,刑法,婚姻法的800字论文 (五)

贡献者回答摘要:我国民法体系中存在三大责任,第一是侵权责任,第二是违约责任,第三就是本文所讨论的缔约过失责任了。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这三大责任的承担方式各不相同,如,侵权责任可以通过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方式来进行救济。特别是人身侵权方面的,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方式是其它两个责任所不具有的特殊方式。对于违约责任来说,可以通过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来弥补。那么与其相适应的,三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大小又有着明显的不同。简单地说,侵权责任在于赔偿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有时可以扩大到可以预期的损失,精神方面也有相应的规定支持一定的赔偿。违约责任在于使守约方利益达到合同得到适当履行的状态。而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只是是损失恢复到未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我觉得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完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况,扩大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

关键词:缔约过失 责任承担 赔偿范围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以及法律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由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在1861年提出的理论,主要思想中心在于保护合同签订人的信赖利益。用耶林的原话说,就是指:“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到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要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之注意。法律保护的并非仅仅是一个业已存在之契约关系,正在发展中的契约关系也应该包含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到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之缔结产生一种履行义务,如果这种效力因为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就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仅指的是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简单地说,当事人因为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或者无效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的相对人,应赔偿因此项信赖利益所生之损害。”

也就是说,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到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又根据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个法条虽然没有直接对缔约过失这个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与解释,但是由此可见,我国民法是对因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合同不能成立或者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了,但是因为各种原因,例如欺诈胁迫、违背社会公益、国家利益等不能生效所造成的一系列损失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的。即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承担,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但是这个范围到底是多大,涉及哪些损失,这方面的规定就存在缺陷了。

正如摘要中提到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的目的旨在使得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例如某甲与某乙缔结合同,后来因为某乙的过失导致合同不能成立,那么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某甲所能主张的损失只在于为了订立合同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倘若某甲因为此合同的不能订立蒙受了重大的经济利益损失,那他仅仅只能受到交通费、误工费等赔偿,那其余的损失将要由他自己来负担,因为别人的过错,责任要自己来承担,我觉得这是不尽合理的。

二、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1、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2、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

我觉得这一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具有很类似的地方,想象一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方究竟是出于什么样的心态来做出这样的行为,是纯粹出自好玩?我想不会的,大多数还是为了谋取利益,就像某些皮包公司,或者是来套取流动资金以供公司周转,从而拆东墙,补西墙的。

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这一点是需要展开说明的,此种情况下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与侵犯商业秘密竞合,根据《合同法》、《反不当竞争法》、《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参照侵犯专利权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权利人收益的减少、调查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均构成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损失的组成部分。

4、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基点

我国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原意在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我觉得之所以会产生的问题,原因就在于这个所谓的“信赖利益”到底指的是什么。从表面来看,此处的“信赖利益”仅仅只是一方当事人相信合同能够订立,能够生效。所以当这个合同不能成立,不能生效时,我们的法律仅仅保护了为了订立合同的支出,把这部分损失作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但是立法者忽略的还有订立合同背后的利益,那就是合同的期待利益。每一个合同订立都有着自身的目的,换句话说,绝大多数合同的目的都在与盈利,没有利益可图,合同订立就失去了意义,哪怕是赠与合同,也有着其特殊的利益。在此不详细讨论。那么这个合同的目的实现,就是期待利益。人们是为了期待利益才签订合同的,合同不能订立,不能生效,真正的损失就在于期待利益的损失了。法律所要正真保护的,其实是期待利益。只是有些当事人并不会因为合同的不能订立,不能生效而蒙受除了交通费、运输费、误工费等之外的损失,他可以通过转换合同缔约人来实现自己的目的。我们所要保护的也就限于信赖利益即可。只是某些合同对于时间、机会有着重大的要求,错过了一定的时间,一定的机会,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房价即将上涨,甲某明明知道自己的房屋已经出卖给了第三人,却主动要求和想要买房的某乙就同一套房子进行的磋商,并且表示有意愿与某乙订立合同。乙相信他的话而没有及时购房,最后又没能和甲达成协议。不得不以高价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从而遭受损害。这个案例就是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要是法院认定某甲只是损害了某乙的信赖利益,只支持某乙对于为了订立合同支出费用的赔偿请求,而不支持其它请求。由某乙独自承担高价购房的额外支出。对某乙是不是不公平。不管甲某是出于什么心态,做出这个恶俗的玩笑,只承担一些无关痛痒的费用根本不能起到对甲的惩戒作用,也许他并不会因此吸取教训,在今后的日子里,继续对他人实施类似的行为。这样下去,势必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使得合同订立人缺乏信任感、安全感。这是要不得的。另外再举一个例子,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一个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在三天后交付100件精密零件给乙公司,甲公司向社会发出要约邀请,寻找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丙公司声称自己愿意做这个工作,甲公司就放弃了与其它公司订立合同,转而与丙公司协商,丙公司因为某些原因没能和甲公司就合同达成一致,却因此延误了期限,致使甲公司没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100件精密零件,致使乙公司蒙受重大损失,乙公司就以违约为由将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如果说此时由甲公司独自承担这个责任,丙公司只承担对甲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这也是很不公平的。同样会导致公司在今后订立合同时候畏首畏尾,错失良机,要知道在商品经济发达的当今社会,时间就是金钱,资本流通就是效益,我可以想象这样的结果是多么糟糕。举着两个例子不是说我国法律没有对订立合同进行保护,只是保护力度不够。要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在立法上做文章。

四、对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范围扩大的相关建议

法律是对于现实生活的反映,解决的是特定的社会问题,就好比是医生给人看病,讲究一个对症下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特殊情况特殊对待,我觉得现在立法的最大缺陷在于,法条的规定有点一概而论,也就是不管你这个缔约过失责任具体情况是怎么样的,责任人主观心态是什么,其过错程度有多大,到底是过失,还是故意,因为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造成了多大的损失,这个损失与合同不能订立或者生效又有多大关系。排斥了这些考量,一味的说,要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以为这样就可以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了,我们可以通过本文所举出来的一些例子看出,如果只是这样的话极大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不公正问题。话说回来,我们的立法者也并不是不懂这个道理,只是局限于当前的国情,而且国外也有大量的立法是与此相一致的,比如德国就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就我的看法,我们可以从合同的性质着手,结合几大因素进行分析。如果无过错的一方并没有因为合同的未成立或者未生效蒙受除了信赖利益之外的损失,那么就按照当前的立法,相关责任人只被要求赔偿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倘若相对人遭受的其它损失很大,恰恰是因为责任人的行为无法使订立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到实现造成的,那么责任人也应该承担与他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换句话说,类似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规定,相对人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人的责任。责任人基于过失造成的损失也应该较主观恶意造成的损失来得轻些。

参考书目:《民法原论》、《合同法研究》

对于但在实际缔结合同的情况下,不可否认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缔约地位、能力等方面的,看完本文,小编觉得你已经对它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也相信你能很好的处理它。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未解决,可以看看奥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