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比较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 2、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 3、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论文
- 4、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关系研究论文
- 5、刑法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各自有哪些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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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一)

优质回答犯罪构成中的分体系有四个:客体、主体、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哪一个必要要素不存在,更不用说一个分体系不存在,就会导致整个犯罪构成体系的瓦解,就会导致人的行为中不存在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素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犯罪构成要素的要件决定它们的特点,使人们能够将一犯罪构成区别于另一犯罪构成,以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构成要素和分体系的要件规定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规范当中。”
古典三阶层:犯罪体系是从实定法的规定归纳出来的,归纳的方法则受到自然科学自然主义(Naturalismus)的影响。自然科学实证主义和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互相契合,在19世纪末影响德国的刑法学。古典三阶层犯罪体系便是这种自然科学实证主义风潮下的产物。贝林于1906年发表的著作《犯罪的理论》则标志着古典犯罪论体系的确立,同时,李斯特对于这一体系的实质内容也做出了奠基性的贡献。贝林主张“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记述性和规定性的特征”。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演变历程的阐述可以看出,从新古典犯罪论开始,构成要件不再是中性无色的纯客观事实描述。
麦耶认识到规范性和主观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麦兹格更加明确地论述了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并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存在根据,主张构成要件就是违法类型。此后,无论是何种体系,其构成要件中不仅有描述性的、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同时还具有主观的、规范性的要素。可见,构成要件由“指导形象”到“犯罪定型”的变化表现为价值不断填加的过程。
扩展资料19世纪以来,在实证主义的压倒性优势下,任何学科都必须保证其“科学性”而成其为“科学”。在自然科学作为科学典范的时代,法学(刑法学)为了保有“科学”的地位也只能走自然主义的道路。
德国古典犯罪论体系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哲学背景、方法论背景下被造就的:中性无色的犯罪该当类型、中性无色的不法状态以及中性无色的承担罪责的心理事实——作为社会科学的刑法学,在犯罪成立的理论上却恪守自然科学的准则。
实证主义是西方哲学史上第一个明确提出要以实施自然科学的精神来改造和超越传统形而上学的流派。实证主义对古典犯罪理论的影响,主要是指用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或思维方式,特别是用从自然科学中概括出的实证方法来构建和研究犯罪理论体系。
许玉秀教授在论及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机械性现象”时指出:“自然科学的方法论一直到19世纪末期至20世纪初期才对刑法学产生明显的影响,亦即认为犯罪行为也可以作机械的切割、分析和检验,犯罪行为因而很理所当然地被切割成主观和客观两个部分。
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二)
优质回答【正文】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在稳步推进。改革是发展的前提,改革的基本品格就是创新,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也不例外。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证据两个规定》)就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产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的方向。 然而,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发展、完善既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又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应当站在更高的角度,作全面的和长远的规划,选择正确的路径不断加以推进。笔者认为,改革必须以观念更新为前提,以制度创新为基础,这是所有改革的基本路径。但从实践层面上看,观念更新与制度创新又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为因果。于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而言,观念的更新固然十分重要,比如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观念能否真正确立,就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改革的进程,影响着改革的品质,但新的刑事证据原则和制度的建构可能更具实际意义,更应成为当务之急。当刑事证据制度自成体系、形成完整的法律规范时,不仅能使刑事司法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而且能极大地影响司法主体的行为意识,观念转变也就在其中了。 本文拟述《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为视角,从证据原则和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系统阐述制度创新的内容和要求,力求探索一条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正确路径。 一、关于确立刑事证据三原则 刑事证据原则是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所必需遵循的准则。“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民主、文明、法治为基本取向,在证据制度上普遍奉行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程序法治三原则。可以说,该三项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证据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一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的思想源于古代罗马法。近代第一个对无罪推定内涵作出完整表述的人是意大利启蒙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作为法国大革命成果的1789年《人权宣言》则是第一个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经典表述的法律文件。在后来两百余年的发展中,无罪推定的内涵和外延均不断有所拓展,而且在不少国家由刑事诉讼法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人权保障的价值愈加凸显。“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铁则,也是落实保障人权的最根本的原则。”[2]作为刑事证据原则,无罪推定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派生规则上。学界公认的派生规则有三:(1)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2)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也不能以被告人的沉默作为有罪的根据;(3)在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刑轻重有怀疑时,应从有利被告人方面作出解释。一般认为,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第三项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规定的内容尚不完整,尤其是上述三大派生规则,不仅法律规定均告缺如,甚至还存在“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等相悖规定。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此番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在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上是不彻底的,以至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严重者导致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案就是典型例证。《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足,但这两个规定也仅仅是一种补救,不可能解决问题的全部。其一是两个规定的内容仍有不少保留和迁就;其二是效力位阶较低,只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因此,我们寄希望于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认真反思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对无罪推定原则及其派生规则作出更加准确和完整的规定,真正发挥其统领整个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作用。 二是证据裁判原则。所谓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则不能作出有罪裁判。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等于证明他无罪。众所诸知,证据是诉讼的基石,在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来展开和推进的。任何的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时过境迁之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唯有依赖证据。而且仅有证据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达到充分、确实的要求,否则仍不能作出一项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有罪裁判。应当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实施以来,在指导原则、诉讼程序及基本制度的规范上,就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但是我们并未公开确立证据裁判原则,相关规定更是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完善之处。可喜的是,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之一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明确提出了“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的要求,这是对刑事诉讼法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希望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在基本法上正式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并确保在所有案件中得到一体遵循。 三是程序法治原则。程序法治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的程序建构,不仅应当具有完备的法制形式,而且应当充分体现民主、文明、正义的程序法治精神。在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证据制度规范是其灵魂和核心。可以说,没有现代的证据制度,就没有民主、文明、法治的诉讼程序;或者说,诉讼程序也就是徒具法制形式的一个漂亮的空壳而已。程序法治原则的另一方面重要意义是,约束司法公权力的行使,保护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证据的诉讼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重的程序违法不仅要追究司法工作者个人的责任,还可能导致诉讼不能进行,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后果。应当说,《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出台,在非法证据排除和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弥补了我国证据立法的不足,但这两个规定的内容和作用仍是有限的,我们不能让它承担不能承受之重。我们希望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确立程序法治原则,并依据这一原则的精神来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证据制度。 根据证明活动的内在逻辑关系,司法证明主要包括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个环节。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和司法证明活动的进行必须要遵循刑事证据三原则,只有在该三原则的宏观指导下,才能确立起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相互衔接、内在统一的制度体系。在上述前后相继的四个司法证明环节中,每一个环节都是后者的基础和前提,而后者又是前者的深化和运用,前后有机衔接、环环相扣,形成一个证据运用的锁链。刑事证据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层层的甄别和筛选,最终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既要着眼于基本原则的构建,更应落实在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的具体制度上。下文将根据无罪推定、证据裁判和程序法治三个原则,具体阐述关于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环节的制度创新问题。 二、关于取证环节的制度创新 取证是司法证明的第一个环节,是证据进入诉讼领域需要开启的第一扇门。刑事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要经由一个从自然状态向法律状态的转化过程,未纳入诉讼轨道的证据并不是通常证据法学所要研究的问题。根据刑事证据三原则的要求,如果取证不及时、不充分、不规范甚至不合法,或者取证不能,就可能严重影响诉讼的正常运行,甚至导致后面的诉讼根本无法继续,恰如“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证据进入诉讼轨道的过程,是诉讼各方收集证据的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当事人虽然有积极收集证据的权利,但由于其自身证据收集能力较弱、在制度上缺乏充分的保障,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因而证据的收集主要仰赖于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证据的收集过程主要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活动对于一个刑事案件的发展走向至关重要,证据扎实与否、规范与否、合法与否等问题主要是取决于侦查阶段的工作情况。基于此,本部分重点阐述侦查取证的相关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收集制度的规定,虽然相对分散但已渐成体系。《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第45条对证据收集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前者规定了公安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后者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具体到每一种证据的收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通过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有关问题,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此外,相关司法解释还对一些重要的证据规则做出了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第61条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等。新制定的《刑事证据两个规定》对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治原则等刑事证据原则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不仅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这两项重要原则,而且将其精神和要求贯彻到审查判断证据和排除非法证据的一系列问题之中,初步构建了我国刑事证据三原则体系。当然,囿于文件的效力位阶等因素,《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贯彻和实施效果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必要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完善刑事证据的收集制度。 总体上讲,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制度已经较为丰富并且日益完善,既有的成就增强了我们继续推进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信心,但是证据收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首先,在立法上关于证据收集制度的法律规范还存在着一些空白或者不足。比较突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特殊侦查手段收集证据的程序还不够规范或者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以监听为例,《刑事诉讼法》没有就此作出规定,虽然《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规定了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或“因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这些规定显然过于原则,“既没有明确监听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也没有对其如何运用作出相应的规范,这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无论是对于正确地运用秘密监听手段来侦查犯罪,还是对被监听者权利的保护都是不利的。”[3]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依法取证的行为。冤假错案的铸成,往往就是在证据运用方面尤其是证据收集中出现了问题,比如刑讯逼供、指名问供、错误辨认等。解决取证行为不规范、不合法等问题,不仅需要完备的立法,更重要的是应当做到有法必依,严格依法办案,将既有的法律规范贯彻落实到具体的职权行为之中。最后,在理论研究上,证据制度方面的研究与诉讼制度相比还是相对滞后的,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许多证据和证明问题还不够成熟,仍有待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存在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下一步证据收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必须综合施策,全面推进。针对证据收集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下一步工作重点似应放在提升证据收集能力和规范证据收集行为两个方面: 一是提升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从准确惩罚犯罪的角度来看,应当通过不断完善立法,构建科学的证据收集制度体系,为侦查活动提供更多有法可依的侦查手段,并对一些通过特殊侦查手段和特殊技术获得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以全面提升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 第一,完备法定证据种类的收集制度。有效提高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既需要在立法上加以正面规范和引导,又需要从反面以制裁性后果作为保障。完备各种证据种类的收集制度,不仅应当规定证据收集手段和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还应当规定不依法收集的后果。《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细化了对每一类证据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并且对不规范、违法取证行为的后果作出了规定。对于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的,实行裁量排除原则。比如第14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第21条讯问笔录存在所列瑕疵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仍然可以采用。而对明显严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则实行绝对排除原则。比如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9条);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2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9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手段和程序收集证据,不仅是程序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因为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而且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没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自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而,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出现由于收集手段和程序存在问题而影响到证据的使用,尤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将导致证据被排除的后果,这无疑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惩罚犯罪是不利的。程序法治原则和证据排除规则表面上是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行为的限制,实质上则能起到规范证据收集行为的作用,从而有助于在更高层次上提升证据收集能力和水平。 第二,完善特殊侦查措施的相关程序和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不仅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扣押、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传统侦查措施,而且在实践中还广泛使用监听、秘密拍照、录音录像、派遣秘密侦查人员等特殊侦查措施,但我国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特殊侦查措施的相关程序和证据制度的规定尚欠完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笔者认为,特殊侦查措施对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收集各类证据、准确惩罚犯罪,无疑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而且这些措施较之传统的侦查手段往往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因而有必要在相关立法上对特殊侦查措施行为进行规范,并对所获得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5条:“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该规定从证据审查判断的角度肯定了侦查机关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为我们研究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启示。为了避免特殊侦查措施长期处于地下运行状态,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某些特殊侦查措施收集证据,并对相关程序和证据问题作出明确规范,包括通过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适用范围、审批程序以及所获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等。 第三,规范运用测谎等科技手段收集证据的相关程序和证据问题。美国学者达马斯卡在其代表著作《漂移的证据法》中曾感慨:“伴随着过去50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在社会各个领域(包括司法领域)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法。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4]高科技手段在证据运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通过这些高科技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在这方面,当前争议较大的是测谎技术的运用。《刑事诉讼法》尚无测谎的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测谎技术正被广泛应用。依照现有的内部相关规定,测谎结论只能作为办案的参考或线索,不允许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鉴于测谎技术在锁定犯罪嫌疑人、发现证据方面的重要作用,当科技发展到一定的成熟阶段,当社会对测谎结论已持普遍接受和信任之时,似可以通过立法来肯定其证据资格,允许其在刑事诉讼中使用[5]。法律规制的重点是对测谎鉴定的有关程序和证据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例如鉴定的启动主体、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等,以防止该项技术的不当适用或滥用。总之,在刑事犯罪高发的背景下,为有效而准确地惩罚犯罪,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取证环节的制度创新,提升侦查人员侦查能力,通过完善相关立法为侦查活动提供更多有法可依的侦查手段,为有效收集证据提供有力保障。 二是加强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规范。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权力的正确行使,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当务之急应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第一,保障被追诉者在取证活动中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主体主要是公检法机关人员,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6],辩护律师享有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据此,在此阶段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身份,因而也就无法享有上述立法赋予的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最初取证活动中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在美国,“侦查或审判中,被告(或辩护人)为搜集有利证据,得访谈证人,对谈话内容得录音或制作笔记”,“被告取证权涉及之法律规范包括正当程序、强制取证权、公平审判的权利、传闻法则、证据开示等”。[7]《日本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保全请求权,“如果不预先保全证据,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就很难利用某一证据时,可以在审判前请求法官搜查、勘验、讯问证人或实施鉴定措施(第178条第1款)。”[8]《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86条[9]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笔者认为,保障被追诉者在取证活动中的权利,不仅是保障人权的需要,而且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要求,可以考虑参照《刑事诉讼法》第37条和其他相关规定,充分发挥被追诉者及其辩护人在取证活动中的作用并切实保障其权利。 第二,建立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制度体系。由于侦查环节的封闭性,相关立法应当根据刑事证据三原则精神,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有关要求,在取证环节建立起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制度规范。比如,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的人身保护。羁押场所直接关系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谁控制之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非常关键。对此,各国对羁押场所的设置有着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司法官员就羁押问题举行司法审查之前,嫌疑人被羁押在警察控制下的拘留所里;而在法官经过审查作出羁押决定之后,被告人则通常被羁押在监狱或其它不由警察、检察官决定的监禁场所里。”[10]在我国,羁押场所管理体制改革已经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这对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切实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应从积极防御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沉默权或者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尽管其与证据制度有紧密关联,但其从本质上讲是宪法赋予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尽管我们国家宪法对此并没有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刑事诉讼法中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11]可以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明确规定沉默权和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防止侦查人员违背犯罪嫌疑人意愿逼迫其供述,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的违法取证问题。对于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行为,有学者提出应当从取证程序和取证手段两个方面加以规制,其中取证程序上规制主要包括设定讯问行为开始的条件、权利告知、律师帮助、讯问过程和结果的固定等,[12]这项主张提出了从程序上规制取得口供的行为,形成了程序制度和证据原则相得益彰的局面,有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规范化,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新出台的《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对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既是一种规范,亦是一种监督。《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每一种证据的审查判断和综合审查运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根据不规范、不合法的程度区别对待所收集的证据是绝对排除抑或裁量排除,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则专门针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症下药”,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制度上的出路。两个规定中的许多条文,都反映了对取证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建议在这两个规定的实施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将经实践检验切实可行、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及时上升到立法层面并予以确立。 第三,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来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主要是实行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实行这两项制度不仅有助于预防和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同时也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现实条件;不仅能监督侦查取证行为,也为侦查人员“自证清白”提供了证据。域外许多国家规定了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在英国,无论是由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的事务律师,还是由政府指定的事务律师,都是侦查程序极为重要的参与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非常重视犯罪嫌疑人要求有律师在场的权利,并通过米兰达案等一系列判例强化了律师在讯问中的在场权;在德国,警察讯问时,一般不允许律师到场,但在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辩护律师则有权到场等。[13]我国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目前尚处在理论探讨层面。2007年律师法修订后进一步加强了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但从有关方面的反映来看,实践效果还有一定差距,下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对律师会见权等规定进行完善,并探索建立律师在场等制度。较之于律师在场制度,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中的推广已有显著进步。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根据该规定,自2006年起,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域差异等因素,按照“三步走”的计划,逐步在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实行全程同步录像。[14]部分地方公安机关也顺应形势,根据本地实际,探索开展了侦查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工作。可见,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侦查讯问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已不再是个技术问题,关键是要引导突破观念上的“瓶颈”,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并在立法中确立起科学、可行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总之,取证环节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证据收集的多寡、质量如何、收集的方式合法与否等问题,都直接影响着整个案件的证据数量和质量,以及案件的进展和结果。因而,取证环节的制度创新最具实质性、基础性、根本性,各有关方面应该着眼长远积极探索并努力加以推进。 三、关于举证环节的制度创新 举证是连接取证和质证的桥梁和纽带。举证环节是刑事证据的中间传递环节,证据收集之后如果不提交或者不全面提交给司法裁判者,那么就会影响到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最终裁判的结果。任何证据必须要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举证环节,质证和认证活动就无法进行。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举证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举证程序等问题都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且证明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使得法院作出支持指控的裁判。相对于控方而言,被告人在举证环节方面的权利是主要的。被告人不仅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而且享有辩护的权利,享有积极提出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以获得有利于己的司法裁判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庭审理前,公诉机关要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提交给法院,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各种证据并接受质证,包括宣读被告人的审前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讯问被告人,向被害人发问;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申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等等,通过提出各种证据来支持其控诉主张。如果控诉机关的举证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将承担控诉主张不能成立的裁判危险,即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规定明确了控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疑难问题,即审前供述的合法性是由控诉方还是由被告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该规定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被告人一方提供证据的初步责任和控方的证明责任,初步厘清了人们在此问题上的认识,为公安司法机关执法办案提供了明确的参考指南,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和刑事证据理论的完善作出了贡献,但具体如何操作还需要有一个实施细则。 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在举证环节已经比较规范,注意到了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论文 (三)
优质回答A 论数罪并罚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制度具有数罪特征、时间特征、原则特征这三个主要特征。实行数罪并罚是罪刑相适应的要求;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要求;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数罪并罚的原则有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折衷原则。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司法实践,以及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刑法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 立法完善
一、数罪并罚的含义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这一制度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的特征:
(一)数罪特征,即一人犯有数罪。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因此,正确适用数罪并罚,首先应当注意正确区别一罪与数罪。行为人以两个或两个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两个或两个的行为,具备两个或两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只有对实施了数罪的人,才能进行并罚。
(二) 时间特征,即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具体讲,以下情形应当适用数罪并罚;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异种数罪的;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漏判之罪的;3、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
(三)原则特征,即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对数罪所采取的并罚方法,在刑法颁布之前及颁布之初,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采取“估堆”的方法,即只对各罪分别定罪,并不对数罪分别量刑,只将数罪作为一个整体笼统也量刑。1951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问题的批复》中曾指出:“法院审判一被告犯数罪时应如何判处罪刑的问题……原则是仍应先就各个犯罪分别宣告其所处之刑罚,再宣告其执行之刑罚。”但是,这一《批复》也为“估堆”方法提供了权威性的依据。该《批复》第二项认为:“现在有某些法院的判决,在事实项下虽认定数个犯罪,在主文内只宣告一个刑罚,亦可认为系简略形式,可以允许。”事实证明,数罪并罚中的“估堆”量刑方法既不能保证准确地适用法律,也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判决不当难以被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便于纠正,因而是不可取的。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数罪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缓),也同样应该对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198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决无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缓期2年执行,下同)的案件……如果不分别量刑,就看不出对每一个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会给上级法院审查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造成困难……今后对被告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各罪应当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意义
一人犯数罪,古已有之。对于犯数罪的如何处罚,历代法律也多有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没有颁布系统的、法典性的刑事法律,解决数罪并罚问题只能靠一些单行的法规和司法解释。由于立法不明确,诸多问题缺乏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困难重重,随意性很大,不少问题的解决方法既不统一,也不科学。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和不同情况的数罪具体并罚的方法,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为人民法院正确解决数罪的并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具体讲,对数罪实行并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量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一罪与一人犯数罪相比,无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都要大得多。因而犯数罪的人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谴责。对犯数罪的人实行并罚,体现了从重的精神,即使在数罪中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分别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会对犯数罪谴责的严厉程度大于犯一罪的。
(二)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必然要求。马克思指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犯了罪而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者犯了数罪与犯了一罪在惩罚上没有区别,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就不可能建立。因此,有罪必罚、一罪一罚作为一项刑法原则被广泛承认。遵循这一原则,就必须数罪并罚。
(三)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否定,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正常秩序。对犯一罪的人与对犯数罪的人在处罚上不作区别,既不能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导致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犯罪人因犯罪所受的惩罚明显失衡,也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原则的种类主要可归纳为如下四种:
(1)并罚原则,亦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合并原则等,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
(2)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换言之,它是由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它较轻的罪,或者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它较轻的宣告刑,仅以最重罪的宣告刑或者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3)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4)折衷原则,亦称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换言之,它是指述一种原则为主、他种原则为辅,将其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或刑罚结构的数罪合并处罚方法。
鉴于上述并罚、吸收、限制加重这三种原则各有得失、难以概全,目前除极少数国家单纯采用某一种原则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折衷的原则。
四、我国的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原则。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对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 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且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其中,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处于辅助或次要地位。我国数罪并罚原则的这一特点,是由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和各个刑种的实际适用状况或程度所决定的。
(一)数罪中有一罚被判处死刑或者先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即数罪中有一罪或几个罪被判处死刑的,不论其他罪被判处何种较轻的主刑,只执行死刑,不再执行其他较轻的主刑;数罪中有一罪或几个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也不论其他罪被判处何种较轻的主刑,只执行无期徒刑,不再执行其他较轻的主刑。这是因为,死刑是以剥夺受刑人的生命为内容的刑罚,生命既不存在,其他以剥夺或限制自由为内容的较轻的主刑就失去了继续执行的可能。无期徒刑是以剥夺受刑人的终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不能先执行较轻的主刑,如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然后再来执行无期徒刑。就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真正在监狱服刑终身的只有极少数。绝大多数无期徒刑犯均能通过减刑等途径而获得提前释放。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在无期徒刑执行以后,再执行数罪中其他罪被判处的无期刑或较轻的主刑。但是,法院在决定对无期徒刑犯是否减刑以及减刑的幅度大小时,罪犯是否被数罪并罚以及被无期徒刑所吸收的主刑情况,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数罪中判处了两个或两个的无期徒刑,能否“升格”决定执行死刑?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肯定说认为,在一人所犯的数罪中判了两个或两个的无期徒刑时,尽管每一种罪独立地看,都不够判处死刑,但判几个无期徒刑本身就说明该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可以将他所犯的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一个死刑,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折衷说认为,一般说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升格执行死刑。但是,如果一人所犯的两罪中,其中之一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倘若他只犯这一罪,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情况,而事实上他又犯了另一罪,并且分别看来都应当判处无期徒刑,那么,审判人员便可以根据整个案件的情况,对其中一个挂死刑的罪判处死刑,然后采用吸收原则,决定执行死刑。否定说认为,死刑与无期徒刑之间虽然只相差一格,但存在死与生本质上的区别。同时,上述主张不适当地扩大了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我国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相违前。有的学者明确指出:“由于各种刑罚的性质不同,执行的方法不同,因此,适用同种数刑并罚时……不能把数个无期徒刑合并后升格为死刑,而只能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二)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所谓“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只能在数罪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限,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其二是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受数罪并罚法定最高限度的限制,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所谓“加重”,也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数刑中最高刑期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不能低于数刑中的最高刑,而必须在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二是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最高限度可以超过某种刑罚正常的法定最高限度。例如,根据刑法第45条的规定,在犯一罪的情况下,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15年,而在数罪并罚情况下,其最高期限则为20年。
(三)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取并科原则,即附加刑仍须执行。
附加刑具体执行的时间,因附加刑的性质不同而不同:被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可以在主刑执行之前或执行过程中执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主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管制的,与主刑同时执行;主刑为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在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以后执行。对于主刑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罪的,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况
根据犯罪人实施数罪或司法机关发现数罪时间的不同,数罪可以分为若干不同的情况。对于不同情况的数罪,并罚的方法也有所不同。依照我国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第77条和第86条的规定,对不于不同情况的数罪,应分别采取以下方法并罚: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均已被发现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均已被发现的,这是数罪并罚的基本形式。其基本特征是:(1)一人犯有数罪;(2)所犯数罪是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并且已被发现的;(3)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即我们上节所述的原则,决定犯罪人应执行的刑罚。
(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判之罪的并罚
“漏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在对其他罪作出判决时未被发现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包括同种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与新发现之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六、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完善
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数罪并罚是一项重要的制度。这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复杂的实践问题。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系统、全面规定这一制度的法典,它为一人犯数罪时的合并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历经十余年的实际施行,立法规定中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并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的实际运用。令人遗憾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除删除1979年刑法中个别多余字句处,数罪并罚制度并未得到实质性的完善。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罪质
并罚的前提条例是一人犯有数罪。在现实中,一人所犯数罪既有同种数罪,也有异种数罪。区别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的标准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罪质是否相同。相同的为同种数罪,反之是异种数罪。1979年刑法对数罪并罚中判决宣告以前一个所犯数罪的种类未作限制,由此引发出理论界关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应否按照1979年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进行并罚的讨论。经过长时期的激烈争论,现已趋于达成一致意见,即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不必并罚,只作为一罪从重处罚。这是因为:(1)从以往的刑事立法看,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犯贪污罪“屡犯不改者”,“得从重或加重处罚。”同条第2款规定:“因贪污而兼犯他种罪者,合并处罚。”(2)从现行刑事立法看,现行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了较为宽广的法定刑幅度,这为对犯同种数罪按一罪从重处罚提供了可能。有的同志提出,对于刑法只规定一个法定刑幅度的同种数罪应当采用并罚,否则便会轻纵罪犯。这种主张难以成立。在实际生活中,一人数次实施一种危害行为,如果合并处理可能构成犯罪,分别处理则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情刑并不鲜见。同时,根据法定刑来反推定罪也违反了先定罪后量刑的刑法原则。(3)从罪刑相当的原则看,刑法规定法最高刑的标准是某一犯罪可能造成的最大的危害社会程度,同时酌情考虑了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在实际生活中,一人数次犯一罪的严重程度并非绝对大于一人犯一罪的严重程度,更不会超过该罪法定最高刑允许的范围,而且即使超过了,也只是修改法定刑的刑的问题。(4)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1984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中指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属于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无须实行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8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更明确指出:“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处的刑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分属于不同种的罪,即应对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第64条(1979年刑法)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问题虽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已经得到解决,但是,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却不容忽视。
(二)不同种类自由刑的并罚
数罪中既有判处有期徒刑的,又有判处拘役或管制的,即不同种类的有期自由刑之间应当如何并罚?对此,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了解决这一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7月27日《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事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以按照上述意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4月7日《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答函》也指出:“徒刑的刑罚较管制的刑罚为重,徒刑和管制的执行方法也不同,徒刑事是在劳动改造机关监管执行,而管制并不这样执行。因此,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徒刑。”由此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采取的是逐一执行的方法。
(三)几个立法技术问题
(1)数罪并罚中“”、“以下”的规定
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根据这一规定,在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时,无论是决定以数刑的最高刑还是以数刑的总和刑作为执行的刑期,都是法律允许的。但是,如此决定,明显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使得限制加重无异于吸收原则或并科原则。因此,“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的规定不宜包括其本次在内,决定执行的刑期不能与总和刑期或数刑中最高刑期相同。
(2)宣告判决还是生效裁判
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均以宣告判决作为区分并罚方法的基准点。然而,判决宣告以后并不等于所有判决会立即生效。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在判决宣告以后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被告人再次犯罪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以宣告判决的时间作为基准点,也无法区别性质本来不同的生效裁判与未生效裁判。因此,现行刑法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前以后不妥,应修改为裁判“确定”以前以后。
(3)数罪的定罪量刑方法
关于数罪的定罪量刑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曾长期采用“估堆”的方法。对此,最高法院曾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纠正,明确要求对数罪应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司法实践中也照此执行了,但是,由于无明文规定,因而仍不免给人以一种缺乏法律根据的感觉。
综合上述问题,不难看出,现行刑法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疏漏,大致可以分为下三类情形:一类是司法实践中认识一致,但立法未作明文规定;二数是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需要立法予以明确而未予明确;三类是立法规定明确,但内容欠妥。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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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宫泽浩一著:《刑事政策的功能》,成文堂出版社
4、刁荣华主编:《法律的演进与适用》,汉林出版社
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关系研究论文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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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在传统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的领域和自然界领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古人对自然的总认识便是和谐。以下是我为您搜集整理的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关系研究论文,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关系研究论文 篇1 摘要: 现代法治观念的引入和培养。必须以传统法律文化影响下的法制现状能够接受的方式进行,才能使现代法制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融合真正能够操作和实现。因此,如何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的关系,为世界文明发展提供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模式,是这一进程中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 法制现代化;法律文化;法律传统
一、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关系的思路把握
(一)法律传统的内涵
法律传统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存在其客观的历史必然性,它与传统法律既相区别又相联系。法律传统体现了从过去沿袭传承到今天还在发挥作用的某种法律精神与法律文化,作为具有深远影响的精神性因素,它经久不衰,成为现代人们法律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传统法律却是人类社会历史进程中所建构的法律制度及所形成的法律规范,是过去特定时间限度内客观存在的法律文化,而在现代条件下它作为一个整体已经不复存在。
(二)法律传统的深远影响
随着社会的不断演进变化,法律传统逐渐形成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深深地扎根于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观念习惯和行为方式之中,成为社会成员信仰和认同的载体。所以,法律传统不仅构成了新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起点,影响着当下社会法律发展的各个领域,而且制约着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长期发展进程,有形或无形地左右着该社会法律的未来走向。
(三)对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共通性的探究
从法律的可移植性来看,在法律文明包含着一些一般性和具有普遍意义的要素,从法律文明的共通性来看,法律制度作为人类文化的形式之一,彼此间进行相互交流、融合和移植是可能的。因此,既不应忽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也要关注它们基于人类共性的相通性,并努力在人类文化的差异中寻求各种可能的互补,最终经由理解和化解而达于会通。法制现代化是以现代法治社会为价值取向的过程,反映了现代法治价值不断扩展的趋势。
二、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的融合
(一)和谐价值取向下的纠纷调解机制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在传统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的领域和自然界领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古人对自然的总认识便是和谐。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调解解决。由于调解机制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当事人以及司法部门的讼累,又可以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关系作为一种文化现象,能够产生出对商业交易尤为重要的信任感和减少风险的作用,因而成为在经济发展中起着积极作用的“社会资本”的宝贵部分。当代中国所独创的人民调解制度甚至还在世界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甚至在 1980年9月拟定了《调解规则》草案,中国人独创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法律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
(二)通过加强人权的保障。实现现代法治与传统法律文化的融合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先秦时期文化仍可以成为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人权包括人道精神、大同精神和法治精神。人道精神、大同精神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并不缺乏,而且相当丰富,中国缺少的法治精神。有待于从传统法律文化的人道主义、大同精神催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虽然没有法律权利的概念和法治精神,没有形成人权的概念,但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寓含着丰富的道德主义和和谐观念,相信人的理性和判断,尊重人的价值。儒家思想中的人人爱我,我爱人人,道教中的“道”为天地入主宰的思想,佛家呼吁“泛爱众”普渡众生,这些不仅对推进人权。
推行守法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能够统一和提升人权思想。传统法律文化主张通过道德教化提高人们的人权意识。儒家主张道德教化。尤其是对掌权者的道德教化,“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说明道德教化的对象首先是统治阶级,然后推及普通老百姓,才会形成推己及人、上行下效的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仁”、“礼”、“道”等传统文化中的合理内核与新的时代精神结合,良好的思想与社会主义制度的结合必将能使人权理念焕发出新的生命力。在现代法治中建立切实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择其要者必须体现出对人的关怀,对人的尊重。当前,在刑事立法上,采取了罪刑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改善监狱环境,提高刑事罪犯的服刑改造条件。在民商事立法上,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增加可执行性和操作性强的法律条款,加大对不法商家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弱化弱势群体的举证责任。在诉讼程序上,则强调程序的公正性。在刑事证据立法上,立法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的关注,加大律师查阅、介入案件的权利等等。
(三)注重道德教化,强调社会综合治理,重视犯罪预防
在中国传统法制中,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包容的,法律受道德的内在支持,道德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刑罚实施的目的是实现道德教化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法治主义的轻视和怀疑,也为法律领域中人治主义倾向提供了可能。但在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们对诚实与正直、善良与正义、安全与和谐以及社会福祉理想的追求。同时,它作为一种评价人们行为合理性的尺度,借助人们认同的原则和标准,可以在现代社会起到法律规范的补充作用。使道德约束和法律主治彼此协调,相得益彰,共同发挥着社会控制的机能。
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关系研究论文 篇2 论文关键词:法家思想现代法治影响
论文摘要:马克思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现代法治是人类文明综合发展的产物,一个国家能否顺利走向法治,在相当程度上受其历史文化的影响。在中国传统思想流派中,法家是最重视法律的,且在两千多年前就提出了“法治”的主张。但其基本价值、立场与我们现在所追求的法治还是有差距的。在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际,对中国古代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是有积极意义的。
引言
众所周知,法家崇尚“以法治国”,重视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的作用。那么,对于中国今天的法制现代化事业来说,古代法家思想是否仍是有价值的传统文化资源本文首先探讨法家思想在哪些方面具有进步的、积极的意义,与我们当前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然后再看法家思想传统在哪些方面存在缺陷或局限,以致它必须接受改造,才能在现代生活中继续发挥其生命力。
1、法家思想简介
法家在先秦诸子中是最重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的一派,对法学也最有研究。他们对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及法律同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乃至人口、人性的关系等基本问题都做了探讨,而且卓有成效。
1.1反对礼制
法家重视法律,而反对儒家的“礼”。他们认为,应当按照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来立法,也只有按照新兴地主阶级意志所立的法才能称为“法”,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要求在法律面前与贵族平等的思想。
1.2“好利恶害”的人性论
法家认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者“就利避害”的本性。商鞅才得出结论:“人生有好恶,故民可治也。①”韩非进一步把“好利恶害”的人性发展为自私自利的“自为心”②。
1.3“不法古,不循今”的历史观
法家反对保守的复古思想,主张锐意改革。他们认为人类历史是向前发展的,一切的法律和制度都要随历史的发展而相应变化,既不能复古倒退,也不能固步自封。
1.4“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
商鞅、慎到、申不害三人分别提倡重法、重势、重术,各有特点。法是指健全法制,势指的是君主的权势,要独掌军政大权,术是指的驾御群臣、掌握政权、推行法令的策略和手段。
1.5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
按照法家说法,第一个作用就是“定分止争”,也就是明确物的所有权。第二个作用是“兴功惧暴”,即鼓励人们立战功,而使那些不法之徒感到恐惧。
在这里,想从另一个角度谈谈法律的作用,即法律作为治国方略的形式意义。法家强调法具有一种普遍的制约作用,它要约束的不仅仅是臣民,甚至包括了君主本人。其强调法律的成文化,使法律运作有高度的可预测性,认为这样有利于防止徇私。这些都表明了法家强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法律的作用。法家主张“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但其“法”、“术”、“势”没有任何终极价值内涵,只是治理国家的手段而已。其始终强调治国的关键是“法”,而不是“人”,这些都充分说明法家对以“法”治国的推崇。
2、法家思想的正面积极影响
法家的阶级基础是新兴地主阶级,它是伴随着新兴地主阶级形成而后产生的,也是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言人。它对我国奴隶制的转化和封建大一统局面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对后世法治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2.1法家重视法的客观性
二千多年前的法家思想家已经认识到,法是用以规范和衡量人们的行为的客观的、公正的准则,并因此把法比拟为度量衡。《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2.2法家强调法的强制性
法家非常强调“法”和“刑”的结合。他们认识到,使法有别于道德或“礼”等行为规范的最重要特征,便是法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后其后盾的,违法的后果,便是国家施予刑罚。《韩非子》说:“法者,宪令著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
2.3法家重视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法律既然是向人们传递关于行为规范的信息的媒介,如果不同的法律条文的要求是互相矛盾的,或是朝令夕改的,人们便会无所适从,法律的目标便不能实现。法家对此有充分的认识,故特别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2.4法家注重法的权威性
法家思想的其中一个关键性的特征,是它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管子》说:“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谓大治。”
2.5法家强调法的普遍性
法家的核心主张之一是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务求家喻户晓,这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中是有重大进步意义的。法家认为,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且应严格地贯彻执行,其运作应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不应被官员恣意运用。
从上面论述的法家思想传统的正面价值中可以看出法家是极其重视法律的。他们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倡导法应公布、清晰、易明,从而主张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强调法的操作的可预见性,主张“信赏必罚”;重视法的强制性,力主“法”和“刑”相结合;注重法的客观性,认为它是公平、正直的客观准则;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反对法律频频变更等等,这些都是与我国当前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尤其是都强调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应高度规范化的运行。但从实质上看,法家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是不同的,现代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所以,在我国,要建立现代法治,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3、法家思想的负面消极影响
法家在中国传统思想流派中是最重视法律的,对法律的研究也颇有成效。当代美国学者皮文睿高度概括了“形式的、浅度的”法治概念,即统治者的权力不是任意运用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的,其对立面是人治。基于本文第二部份的分析,我们应该可以说,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上述这种“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即法家重视法律规则,强调法律应在政治和社会中高度规范化的运行,注重以“法”治理国家。但是,现代法治必然要求是“实质的、深度的”法治,它是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人权概念相辅相成的。可见,法家的基本价值、立场与我们现在所追求的法治还是有差距的。在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际,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3.1现代法治讲求法律至上,而法家则强调君权至上
法律至上,即为“任何个人与法律相比,法律都具有更高的权威。”①法律至上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理应置于首要位置。所有符合人民共同利益,符合宪法精神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与个人。法家君权至上的思想与法律至上的理念是不可调和的。权力至上与法律至上是两种不同的理念和制度,前者以个人权力为权威,赋予最高权力以最高和最终的支配力;而后者则以法为最高权威,一切权力都要受法律支配。二者无论在价值取向或实际选择上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绝无调和的可能。
3.2现代法治讲求权利平等,而法家思想则无权利平等观念
权利平等是指全社会范围内人们的权利是平等的,就是承认所有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只有人人平等,排除个别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才能实现法律至上与法的统治。法家思想中,最容易被认为有平等色彩的是其关于“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的主张。我们不能因此过高地评价它的平等意义。首先,这种主张没有把君主包括在法律可制裁的范围内。其次,从法家人物的有关言论看,其主张的真实含义,是贵族犯法和庶民一样给以刑罚处罚。
3.3现代法治讲求权力制约,而法家则倡导极端的君主专制
权力制约是指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公共权力(主要是国家机构的权力),在其运行的同时,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的制约。而法家倡导的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与现代法治的权力制约理论是不能相容的。民主与专制是两种根本对立的制度,真正的法治从来都是与民主连在一起的。而专制制度从根本上讲,是反法治的。法家理论是一套以维护君权为核心,为君主谋富国强兵、长治久安之道的政治理论,其最大特点在于肯定君主的绝对权力。这种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很难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
3.4现代法治讲求权利本位,而法家的“法治”是以义务为本位的
权利本位是指,在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权利本位文化的实质,是个人权力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主关系。而法家之所以强调法律普及是为了使“民莫敢为非”①也就是说,法家讲法律普及目的在于使民众“配合”君主的专制统治,即韩非所言“以法教心”②法家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中的法治是刑法,其从来不为民众设定任何权利,民众从来只有服从的义务。这些都是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权利本位相矛盾的。
4、结语
我们要用马克思主义历史观去理解法家思想,其所反映的是当时与正在没落的封贵族和奴隶主贵族阶级相对的新型地主阶级的立场,具有进步和革新意义。本文第二部分已分析,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法家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对以“法”治国的推崇,尤其是其强调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应高度规范化的运行,这些都是与我国当前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对推动社会进步有过积极的作用。但是其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之间有不能相容之处。从根本上讲,现代法治与法家思想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系统中的理念和制度。法家思想的根本特点,在于把法看作实施君主之治的“帝王之具”,此与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约束权力的精神正好相反。从这个层次上讲,法家的“法治”思想是不能与现代法治相比的。所以,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要正视传统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现代法治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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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各自有哪些利弊? (五)
优质回答一、刑法主观主义的主要观点梳理 一般认为,在刑事责任之理论根据问题上,西方刑法学说史上最经典的对立是刑事古典学派刑法客观主义思想(又称为行为主义)与刑事近代学派刑法主观主义思想(又称为行为人主义)的对立。刑法客观主义思想是在全面继承启蒙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刑法客观主义思想在反对中世纪刑法的任意性、宗教性、身份性和残酷性方面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然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由于突变的社会背景和自然科学的发展,刑法客观主义思想不能适应遏止犯罪的需要,开始被刑法主观主义思想取而代之。刑法主观主义思想以实证的科学方法为先导,以犯罪人格作为科学研究的目标,极力主张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从具体的犯罪人中寻求。至今,刑法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思想仍然在西方各国的刑法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而一般认为,刑法主观主义是一种系统化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思想体系。刑法主观主义思想经过龙勃罗梭、加罗法洛的初创,后又经过菲利等人的努力,最后由李斯特将刑法主观主义思想推向一个历史高峰,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内容丰富的理论体系。上述学者站在刑法主观主义理论的角度,使刑法主观主义学派的一系列见解和主张得以整合,从而使其成为一种体系性的理论。在意识决定论的统领下,刑法主观主义思想在犯罪论和刑罚论诸多重大问题上都形成了有别于刑法客观主义思想的独树一帜的观点。 (一)行为人中心论 一般讲,刑法主观主义学派与刑法客观主义学派的争议之焦点在于,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以及司法上关于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是应当重视行为人还是重视行为。刑法主观主义理论一般主张行为人中心论,即直接以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作为刑罚的依据,因不法的行为显现出来的危险人格,而必须负“生活操行责任”。行为人中心论与行为中心论相对立,它是从行为人与行为的关系处罚,将刑事责任的基础从行为转向行为人。行为人中心论的要义在于寻找危险性与责任概念之间的关联。[2]具体讲,行为人中心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人的个性是迥然各异的,不仅犯罪人与一般人有所不同,而且犯罪人与犯罪人之间也是千差万别的。犯罪是行为人的个性行为,所以犯罪不应求诸行为人之行为,而应求诸行为人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因素。易言之,刑法价值判断对象应为行为人之人格,而非客观行为。由此,行为人所处刑罚的轻重应当取决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与客观行为实害之大小无关。 需要指出,行为人中心论并非完全将行为的客观因素打入冷宫,只不过认为行为并非是脱离行为人的抽象行为,而是行为者的行为,行为仅仅是行为人人格的表征,是藉以认识行为人身危险性的桥梁与中介。[3]因此,“必须当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出现时,才可以处罚行为人,这是根据刑法功能——保护犯罪人自由的大宪章推导出来的必然结论。”[4]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刑法主观主义学者往往认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并以此作为刑法主观主义理论的基点。李斯特曾针对刑法客观主义学者提出的以客观违法行为作为刑罚的根据的观点,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们刑法立法的根本错误,不仅仅是考虑人民的法律意识,而且是造成它在与犯罪作斗争中的无能为力,在于过高地估计了行为的外在结果和未顾及行为人的内心思想……在规定刑罚的种类和范围时,在法律和判决中,有必要将重点更多的放在行为人的内心思想上,而不是行为的外在结果上。”[5](二)社会责任论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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