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刑法分则罪状的分类
- 2、如何理解刑诉法第128条
本文提供了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刑法分则罪状的分类 (一)

最佳答案刑法分则罪状的分类是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对基本罪状的描述方式来划分。我国刑法中的罪状可以概括为四种形式,即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
(一)单罪简状
简单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状况不作任何描述,只是列出罪名。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叙明罪状
叙明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状况作了详细的描述,以便说明该种犯罪构成的具体条件。如《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等就是叙明罪状。
(三)引证罪状
引证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状况不作任何描述但需要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说明该种犯罪构成的具体条件。如《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构成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就是引证罪状。
(四)空白罪状
空白罪状又称参见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只规定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具体的犯罪构成条件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确定。如《刑法》第128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需要参照枪支管理的有关规定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这就是空白罪状。
一、什么是罪状
犯罪的实际情况;同时也是一个法律用语,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具体犯罪特征的描述。
二、罪状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法上的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具体情况的规定和描述。其内容通常为对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说明。
刑法分则罪状的归类与分类方法是刑法领域中的重要研究内容。通过对不同罪状的归类和分类,可以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在进行归类时,可以根据罪名的性质、主观要素、客观要素等因素进行划分。而分类方法则可以根据罪状的严重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手段等进行分类。这些归类和分类方法的运用,有助于法律实践中的定性、定罪和量刑等工作。同时,对刑法分则罪状的归类与分类方法的研究也有助于完善刑法体系,提高刑法的适用性和公正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如何理解刑诉法第128条 (二)
最佳答案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取消了以前的收容审查制度,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有羁押期限的约束,增加了办案压力。但128条的规定可以使某些特殊案件在羁押期限方面能够灵活变通。因此,对于“另有重要罪行”如何理解,直接决定着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问题,进而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有观点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涉及诉讼制度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卡得太死,侦查有困难,也容易造成超期羁押;掌握过宽,在目前主要靠口供获得案件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会使法律关于期限的规定失去意义,不利于保障人权。
实践中“另有重要罪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与过去发现的罪行在性质上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一种是与过去发现的罪行在性质上相同的重大犯罪。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涉及三个方面: (一)同种性质的犯罪是否属于“另有重要罪行”有观点认为,对是否适于“另有”重要罪行应当严格限制,不宜掌握过宽,另有重要罪行应当是指与原有犯罪不同性质的罪行。理由是,实践中存在刑诉法第128条用得过多的问题,使办案变得实际上没有了期限。从严格限制适用的角度考虑,同种性质的犯罪不应属于另有重要罪行。有的则认为,应当既包括不同性质的罪行,也包括同种性质的犯罪,关键是新发现的罪行应当属于严重犯罪。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 (二)何谓“另有”有观点认为,“另有重要罪行”中的“另有”,应当以侦查活动实际情况为准,凡是已纳入侦查视野的,都不能视为新发现的犯罪,不能以诉讼文书载明的情况为准。有的认为,应当以逮捕时认定的罪名为准,这既与侦查羁押期限的概念一致,也便于掌握。笔者认为,后一种理解便于在实践中运用,但是对有些案件来说,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已经掌握了多项犯罪嫌疑而且已经纳入侦查视野,但仅以其中的某一罪来提请批捕,对此,单单以逮捕时认定的罪名为准似也有不妥之处。 (三)何谓“重要”有观点认为,确定何为“重要”罪行,应当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兼顾人权保障和实践需要。同时,要象决定逮捕时一样,充分考虑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有的则认为,这里的重要罪行应当是比正在侦查的更为严重的犯罪。还有的认为,新发现的、可能判处五年刑罚的犯罪,应当属于另有重要罪行。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似有不妥之处,“重要罪行”应当从新的罪行本身来判断,而不能与正在侦查的犯罪相比较。笔者认为,与刑诉法中轻微犯罪的概念相对,重要罪行可以界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 (四)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后可否再延长如果在此前已经依据刑诉法第126、127条等规定延长过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后能否再适用这些规定。有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有观点则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后是否可再行延长,应从严掌握,一般而言,可以延长的特定条件在对原来犯罪的侦查中已经适用过,对新发现犯罪的侦查,就排除了这些情况,不宜再适用以此延长期限。笔者认为,刑诉法第128条的表述是“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既然法律规定是依照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期限,那么仍然可以依照其后的第126、第127条的规定予以延长。
通过上文关于在肯定上述两个决定中的“持有”罪的同时,1997年的新《刑法》又于第128条增设了非的相关信息,奥律网相信你已经得到许多的启发,也明白类似这种问题的应当如何解决了,假如你要了解其它的相关信息,请点击奥律网的其他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