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引言
-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表现
- 三、合同签订后的违约责任
- 四、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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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司违约责任解析:缔约过失与合同违约的法律后果

一、引言
缔约过失责任
在商业合作中,诚信原则是基础。我司在与贵司进行商务谈判至合同签订前的准备阶段,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如实披露信息,不进行误导或隐瞒。若贵司在此期间违反承诺,如擅自更改合作条件、隐瞒重要事实或故意误导,导致合同未能顺利签订或给我方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贵司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不仅包括赔偿我方因信赖利益受损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还可能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及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表现
信息不实
若贵司在谈判过程中提供虚假市场信息、财务状况或技术能力等信息,诱使我方做出错误判断,一旦查实,即构成缔约过失。此行为不仅损害了我方的商业利益,也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恶意磋商
若贵司无诚意缔约,仅为拖延时间、获取商业秘密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与我方进行长时间磋商,最终未达成合作协议,亦视为缔约过失。此时,贵司需对因此给我方造成的时间成本、机会成本等损失负责。三、合同签订后的违约责任
合同条款履行
一旦双方正式签署合同,合同即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若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延迟交货、提供不合格产品或服务、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等,即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合同法和具体合同条款,贵司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金的适用
合同中通常会预设违约金条款,旨在预防并补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若贵司违约,除非能证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远超过实际损失,否则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以体现合同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公正性。四、总结
在商业合作中,贵司的每一步行为都应遵循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无论是缔约阶段的诚实守信,还是合同执行中的严格履约,都是构建长期合作关系的基石。我司期望与所有合作伙伴共同营造一个公平、透明、高效的商业环境。面对缔约过失或合同违约,我们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呼吁贵司自觉履行承诺,共同促进商业合作健康发展。
- 1、招标说好三个人,后来四个人招标,算不算符合条约
- 2、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哪些类型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规定
- 4、公司中标通知书回复函模板
贵司在签订合同前的违反承诺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贵司在签订合同后的违反合同将承的相关问答
招标说好三个人,后来四个人招标,算不算符合条约 (一)
最佳答案算,有法律风险。
招标投标法是一部调整市场秩序的法律,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其调整的是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对招投标活动中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法律责任均做了规范,对各个程序阶段民事主体的义务也均有明确规范。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就明确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招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与不开标就不是招标人的随意行为。虽然合同法里,招标公告通常被认定为要约邀请,开标被界定在要约生效后,承诺之前,但其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缔约行为而是受招标法规范的义务,招标人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这个“确定”是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招标投标文件是由招标人发出的,开标是招标人的法定义务,而并不取决于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普通的意思自治,招标投标应该是基于合同法的一部调整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平等民事主体的特别法律。
关于招标人撤回或者终止招标文件的问题,我国《招标投标法》没有作出规定,这是立法的漏洞,但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第8条,“在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后,除遇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不得终止招标。”,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003年发布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三款规定:“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所谓擅自终止招标,意思就是指终止招标没有正当理由,根据该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擅自终止招标没有正当理由的,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国家发改委等8部委局于2003年8月1日发布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更进一步规定,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这些法律法规,均足以说明开标是招标人的法定义务,不得擅自中止或撤回。
因此,撤回或终止招标文件,属于违反招标人的法定义务,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当然,具体可以先行征求发改委的意见,以减少行政处罚风险)。其次,在民事责任上,合同法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也同时进行规制,对故意或过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如贵司不开标首先是对其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将造成了投标人的损失,投标人为投标制作投标文件,存入保证金等等,损失是明显的,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投标人有权就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哪些类型 (二)
最佳答案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哪些类型 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二、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四、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
(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
(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 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由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4.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保密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那几种类型?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三种: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合同的订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属于一种欺诈行为。因这种欺诈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造成对方损失的,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害的,也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哪些情形?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根据这一条,具体情形如下: 1.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所谓假借也是一种故意。比如张某找李某订立合同,张某并没有成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他找李某协商订立合同,只不过是为了不正当竞争或者其他违法目的。这就构成缔约责任。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是指欺诈,订立合同时的欺诈构成缔约责任;履行中的欺诈构成违约责任。前者是缔约之际的行为,后者是合同成立之后履行阶段的行为。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违反强行性规定以及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都可以构成缔约过错责任。
(2)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当中有可能接触到对方的商业秘密,就是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应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可能构成缔约责任也可能构成违约责任。《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反保密义务也是一种侵权责任。
试述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主要类型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本文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必须有损失的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有哪些
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这是没有异议的。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这也导致目前学者们对损失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需追究过错方的责任,追究是谁的责任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这种过错当然包括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的过失。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缔约过失对合同本身的成立及效力不存在影响,仅因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获悉了对方的商业秘密,之后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了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据此我们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限定在以下三种情况讨论其赔偿范围。
(一)合同不成立。理论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三种利益:期待利益、履行利益、诚信利益。所谓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在合同谈判过程中该种期待是变化的,当合同成立后才被确定下来。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以后,在合同已经得到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从中获得的利益。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只有当合同被全面履行后,期待利益才能变成履行利益。如果合同没有得到履行或者没有得到全面履行,当事人只能通过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补足。合同有效成立前,不存在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所谓诚信利益,即信赖利益,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
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没有成立的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费用的支出。
(二)合同成立但无效或者被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与无效合同一样,均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对合同无效的处理要求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的状态(恢复原状)。所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获得可得利益,任何一方不可能依据无效合同而获得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意旨。现在有很多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将房屋拆迁补偿作为购买方的损失要求出卖方给予赔偿,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在本质上将合同无效向前追溯恢复原状的法律要求,变成等同于合同有效向后全面履行法律后果,混淆了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区别。
(三)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此种情况下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与
侵犯商业秘密
竞合,不论是依据《合同法》的缔约过失规定,还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规定追究对方的责任,笔者认为其赔偿损失的计算均可一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参照侵犯专利权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权利人收益的减少、调查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均构成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损失的组成部分。
(四)对信赖利益损失赔偿额的限制。为平衡缔约双方利益冲突,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额作了限制性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是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德国法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不得超越履行利益的原则性规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尽管我国法律未作此规定,但司法实务中按照此标准掌握也是恰当的、可行的。
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并得到合理履行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得到的利益。笔者认为,履行利益可以作为对依赖利益赔偿的上限(固有利益赔偿另说),是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应当得到普遍适用,否则即构成滥用。即使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也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性质予以区别适用,比如对于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的,因其意在剥夺对方订立合同的机会,可以责令其赔偿履行利益损失。
您好,需要赔偿应为签订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损失和实际损失在内的!
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容
内容: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算不算缔约过失责任
只要没有和其他企业签订正式就业合同,就不算缔约过失。
就是说你有权和很多企业同时磋商条件,只要最后只签一家,都不算违约。
缔约过失责任怎么取证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屯4-44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
申请事项:
调取XXXX的刑事判决书。
申请理由:
贵院受理的XXX诉XXX离婚纠纷案,由于被告XXX的刑事判决书对离婚纠纷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有直接的影响,但申请人及代理人均无法从广东XX市XX区人民法院获取,属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为保证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及贵院《举证通知书》第9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调取收集证据。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
被调查单位:广东XXXXXXXX人民法院
地址:广东XXXXX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规定 (三)
最佳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规定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例如,卖同一种商品,为不让对手卖出,故意与之洽谈,拖延时间,将自己的商品卖出。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情或提供虚假资料;例如,明明没有专业承包资质,谎称有。
3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例如,卖保险箱,却泄露了密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有修改过吗
1、未被修改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至今未进行一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哪些需要改善
新合同法的重要改进及其不足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与1998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合同法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变动和修改,较之合同法草案更规范、更完善。同时也应该看到合同法的个别条款,不论是在行文措词上,还是在条款内容的安排上都存在可以商榷和需要改进之处。本文通过将合同法与合同法草案的若干具体条款的比较,指出了合同法的长处及不足,并就其完善化提出了建议。「关键词」合同法,合同法草案,合同形式,要约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该合同法是一部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是一部既借鉴了国际通行做法,又符合我国国情,既有现实可行性,又有超前预见性,既考虑通俗易行,又注意遵循科学立法技术的合同法。与去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合同法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变动和修改,较之合同法草案更规范、更完善,许多条款更简洁、充实、具体,充分平衡了合同各方的利益。同时也应该看到合同法的个别条款,不论是在行文措词上,还是在条款内容的安排上都存在可以商榷和需要改进之处。本文主要通过将合同法与合同法草案的若干具体条款的比较,探究出它们的差异,指出了合同法的长处和其与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不足,并就其不足提出了的具体看法和建议,以期能引起关注和进行深入研究。一、关于合同形式条款合同形式是当事人订立合同达成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观。它是关系著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一个重要问题。订立合同的形式一般有3种,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将合同内容以文字方式表达的合同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合意表现为口头约定,而非书面文字。其他形式是指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之外的任何形式,其中之一就是我们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来推定合同的成立,如乘客乘上公共汽车并到达目的地时,尽管乘车人与承运人之间没有明示协议,但我们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推定运输合同的成立。从合同形式发展演变的历史来看,总体而论,古代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采取绝对的“要式原则”,即合同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否则无法律上的效力,或者不能被强制执行。近代合同法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和主张“不要式原则”,即合同无须按特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达成一致,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现代世界上,许多国家从便利经济交往,简化手续,提高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在合同形式上采取更为宽松的态度,基本上采用不要式原则,法律只是要求某些特定的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而其他型别的合同可以任何方式订立。例如法国法律把商事合同视为非要式合同,就是说这类合同的订立不受形式的限制,当事人为确定合同的成立可使用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英国,汇票与本票、海上保险、担保、地产买卖、金钱借贷以及某些动产抵押等类合同须以书面订立,否则无效或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除此以外,对其他类别的合同并无形式上的要求。有鉴于此,作为目前国际贸易领域重要国际公约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适应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对作为主要合同型别之一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也采取宽松的态度,明确规定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由此可见,合同的形式正朝着更灵活、更简便的方向发展。关于合同形式,合同法草案第十条曾规定:“不动产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合同、价款或者酬十万元的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依照其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草案该条第一款首先确定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三类合同,第二款说明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合同规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为了便于把握、判断和执行在什么情况下应采用书面合同,该条极具特色的一点,就是在第一款规定了一个限制性条件和那些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一般合同不包括涉外合同,规定了一个固定的经济上的判断标准。该限制性条件是不能“即时清结”,这里的“即时清结”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该规定的经济上的判断标准是价款或者酬为十万元。只要涉外合同、价款或者酬超过十万元的合同不能“即时清结”者就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就其采取固定的经济上的判断标准而言,笔者认为显然是受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影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规定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合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但该条使用是否“即时清结”来对涉外合同或价款或者酬超过十万元的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加以限制,却给其带来了明显的不足,这样规定显得过于笼统,不切实际,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它的不当之处在于仅以“即时清结”与否作为涉外合同或价款或者酬超过十万元的合同是否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唯一标准,在于这种一刀切的法律规定,因为“即时清结”与书面合同没有任何必然联络。现以我们熟悉的、在商事交往中使用最为频繁的主要合同型别-买卖合同为例来加以说明。按照草案的这条规定,不论买卖合同的标的额多大,只要即时清结,都可以不订书面合同。这样显然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容易导致欺诈的出现,在有些情况下,使卖方有机可乘,特别是在买卖的标的物属于价格昂贵,结构复杂的高技术产品的情况下,尽管这类标的物多半都超过十万元,若是即时清结,依照本条就可以不订书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购买时因受专业知识和检测手段的限制,不易当时发现其存在的瑕疵或缺陷,而在购买使用一段时间后才有可能发现其瑕疵所在,这时买方由于缺乏书面合同举证,若要向卖方索赔就十分困难,卖方时常可以缺乏书面合同、没有具有
质量保证条款为由进行推脱,拒不认帐,导致争议的产生。这足以说明,买卖标的额十万元的买卖合同,即便即时清结,也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为好。再者,按照该条规定,凡是不能即时清结的十万元的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没有选择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的自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有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即便双方当事人系长期业务中形成的交易伙伴,由于双方信赖度强,都对此加以承认并自愿认真履行,法律也不认可这种合同。当然如果这种合同发生纠纷,法律肯定是不会承认其效力的。这种规定显然缺乏灵活性,不便于买卖交易的迅速达成。而合同法第十条对合同法草案的该条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彻底摒弃了“即时清结”这一限制性条件,对合同形式采取了更为宽松的态度,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笔者认为合同法的该条这样规定适应了商事交易的不同情形,符合合同形式正朝更灵活、更简便的方向发展的客观规律,既借鉴了国外经验,又结合了中国国情,同时也便于与国际惯例接轨,体现了下述三个有机的结合:灵活性与限制性的有机结合。该条首先在合同形式上采取开放性的态度,明确对当前商事交易中普遍存在的,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各种合同形式加以确认,指明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体现了其灵活性。同时,该条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办理,这又说明了其限制性。这样对那些确实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种类,立法机关就能运用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并要求当事人予以遵循,充分保证各类合同都能根据实际需要和各自不同的特点,以与其相适应的形式订立,从而便利于实际履行,防止争议的产生。尊重当事人的自愿与促成交易的达成的有机结合。该条贯穿的一项原则就是凡是不违反法律,民事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这实际上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条款将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与书面形式一并进行规定,实质上是注重和承认了当代社会里商事交易是以讲而不注重形式这样一个现实,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范围与交易方式的增加以及人们对交易时间的迅速性要求越来越强烈,不要式合同尤其是口头合同的数量必然逐渐增加,并且会在买卖合同等类合同中显得更加突出,法律上明确对这些形式进行规定,承认其法律效力无疑会促成交易的达成,因而它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与促成交易达成的有机结合。现实可行性与超前预见性的有机结合。虽然目前在我国,人们的法律意识正处在一个不断提高的过程之中,但应予承认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诚实信用原则正受到愈来愈多人的重视,合同的严肃性亦在得到愈来愈多人的维护,基于这一情况,承认口头合同有效在当前是存在着一定的现实可行性的,而且未来社会商品生产愈发达,交换愈频繁,合同形式必然愈趋简单,条款这样规定就把现实可行性与超前预见性有机结合在一起。
二、关于要约失效条款要约与承诺是达成合同所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式,它们构成合同成立的轴心。在合同法制定之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包括三部合同法以及有关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关于要约与承诺制度的规定,这对鼓励交易、正确处理合同纠纷不利。因而在合同法中规定要约与承诺制度、要约与承诺的效力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缔约者的责任,就会使在经济交往中需要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有所遵循。这对于分清各当事人的责任,正确恰当地确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鼓励交易,减少与解决纠纷,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都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两者相比较,合同法更为完善和全面,这在要约失效的条款上反映得尤为明显。所谓要约的失效,也称为要约的消灭或者要约的终止,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亦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通常要约失效的情况有:要约有效期届满。要约中若订明了要约有效期的,那么,在有效期内受要约人不作出承诺的,要约失去效力。要约中若没有订明有效期的,则经过合理期间受要约人未作承诺的,要约丧失效力。要约被拒绝。要约被拒绝指受要约人明确回绝或对要约人的订约条件作了扩张、限制或变更。在前一种情况下,受要约人根本没有交易的意思,要约自然无效。在后一种情况下,视为受要约人对原要约人做了新的要约,原要约效力自然终止。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要约。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撤回要约或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撤销要约,其目的在于排除要约对自己的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要约的效力自然终止。对于要约的失效,合同法草案在其第二十条规定:“要约于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失效”显然这条对要约的失效采取了过于简单的处理方式,仅规定了要约失效的一种情况,未能将其他几种常见的要约失效的情况进行具体规定,这不利于全面地规范合同订立的行为,容易导致执行过程中的争议产生,达不到充分保护合法当事人目的。合同法第二十条则对合同法草案的该条进行了必要的完善和补充,它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上述合同法该条规定的要约失效的四种情形里,值得注意的是第四种情形。它规定的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致使要约失效的情况。受要约人对一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为反要约,提出反要约就是对要约的拒绝,使要约失去效力,要约人即不受其要约的拘束。这里关键是要准确理解何谓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此,合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现实生活里,还有一种可能使要约失效的情况是,在特定条件下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但要约是否因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而归于无效的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情况比较复杂,有鉴于此,合同法未对此加以规定。应该说合同法的第二十条既对合同法草案进行了必要的完善,基本上涵盖了要约失效的几种常见情况,亦还存在着不足,这就是尚未穷尽所有要约失效的情况。笔者认为似还应补上第种情形“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致使要约失效的情形相当于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例如,甲向乙要约出售A产品,但在要约有效期内,甲因法律严禁A产品出口,那么,该要约即失去效力。三、关于预期违约条款预期违约是一种源于英美法的先进的合同制度。它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按照英美法预期违约的理论,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
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立法上明文对预期违约予以规定,建立预期违约制度,不仅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预期违约诱发的违约危险,而且还可将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在萌芽状态或降低到最低限度。此外,建立预期违约制度还可以防止长期争讼,特别是合同成立至履行期长达数年的长期合同,如果一方预期违约,另一方依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就可以使纠纷及时解决。合同法草案吸取和了预期违约制度,在其第九十七条明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没有改变合同法草案的这一措词,而是将它与其他违约情况主要是实际违约归并在一起,其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述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的条款的措词和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它既涉及预期违约里的明示预期违约,也涉及默示预期违约。在明示预期违约方面,它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基于明示预期违约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因而条款这样规定明确可行,容易操作。但条款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还有尚待完善和改进的地方。其不足具体表现为:条款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完善的判断当事人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标准,不便于实际操作。因为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这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我们既可以从该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是仅限于从当事人的行为上判断。这里客观事实比较常见的主要包括当事人一方的经济状况、商业信用、履行能力等。而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该条款都仅规定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这一方面去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去判断默示预期违约,显然其判断的客观标准是不完善的,它容易导致对默示预期违约认定上的主观随意性。这里还需要注意的一个实际情况是默示预期违约在我国先前有关合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明文加以规定的并不多见,对绝大多数合同当事人来说相当陌生。鉴于这一实际情况我们更有理由认为在规定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的时候就必须慎重,应尽量将其规定得详细、全面,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缺漏导致的实际执行中的混乱,因而,条款在这方面显然尚待完善。救济方法不足。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预期违约条款都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这未免赋予守约方的权利过大,严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笔者觉得守约方应在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之前,作为一种必要步骤,首先应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履约担保,并同时采取中止履约这种救济方法。这是因为,在当事人一方预见到另一方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以后,他虽然已面临着不能履约的危险,但他还不能立即确定另一方默示预期违约,更不能马上就解除合同,因为这时当事人一方仅仅是根据另一方行为或客观事实所作的一种推断,这种推断并不能代替另一方的决定,并有可能与具体实际情况发生巨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轻易允许当事人一方以另一方默示预期违约为由而解除合同,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是不利的。所以当出现这种情况时,还是应该要求当事人一方首先应书面通知另一方,让另一方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保证,并有权要求在另一方提供保证之前,采取中止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这一种救济方法。若另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履行保证,则证明其不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合同因而就不应该解除;若另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这就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才有权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应该看到这种分步骤采取不同救济方法的模式在西方许多国家的相关法律中都有规定,并已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缺乏制约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方法的规定。为了避免合同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必须预设一项责任,给该当事人必要的制约和牵制,这就是说,法律上应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确切证据时,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另外,合同法将合同法草案单列一条的预期违约与其他违约主要是实际违约归并在一起用一个条款进行规定,笔者觉得不恰当,因为预期违约与它们存在重大差异。就拿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差异来说,预期违约属于在履行前毁约,而不像实际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后的违约,它与实际违约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由此导致它们两者呈现不同的特点,预期违约是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预期违约所侵害的只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因而,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准确判断和把握预期违约,宜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单独用一个条款加以规定,而不应像目前这样,与其他违约统在一起加以规定。基于上面的分析,笔者试就合同法上应对预期违约作出的规定单独拟定条文如下:“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因其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应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方。若该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对方应履行合同;若该方自书面通知发出30天内未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若没有当事人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充分证据,对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客观事实具体涵盖哪些内容,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中止履约之后提供了充分保证,对方需要继续履行义务的履约期限如何计算,笔者觉得应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较为准确有效地贯彻执行。「参考文献」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徐炳:《买卖法》,经济日出版社,1991。隋彭生主编:《买卖合同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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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别的再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适用于( )。
合同法不适用:
(1) *** 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适用有关 *** 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
(2)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
(3)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不适用合同法。(4)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
(1)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适用的合同包括各类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所订立的民事合同;
(3)适用范围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否构成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法律,不属于作品。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档案,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于哪一年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那部法律?
担保法施行以前适用《合同法》,担保法施行后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颂布于多少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的条款包括哪些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题;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字订立合同。
公司中标通知书回复函模板 (四)
最佳答案中标通知书范本
中标通知书模板
(中标单位名称):
经过(公司名称)招投标领导小组的批准,现确定 贵公司为我司(招标工程名称)中标单位,请贵公司接到中标通知后在 小时内与(我公司接洽部门)接洽合同事宜。
特此通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批准:
(公司名称) 公章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范本
(中标单位名称):
我单位的(招标项目),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及中标公示,现确定贵单位中标。请收到本通知书后 天内,到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特此通知
代理项目负责人(签字):
招标代理机构(盖章):
招 标 人(盖章):
招标监管机构(盖章确认):
日 期:年 月 日
中标基本情况
招标项目
备案登记号台建招备[ ] 号
招标方式
招 标 人
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内容
建设规模
中 标 人
项目负责人(总 监)
中 标 价 万元
质量标准 工 期(交货期)
备 注
注:本通知书代替招标确认单,作为办理下道建设程序的依据。
中标通知书回复格式
关于XXX项目中标的回复函 XXXX公司:感谢贵公司对我们的信任,我公司于X年X月X日收到贵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我公司将在X日内按标书的要求作出相应,与贵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并履行合同中要求的义务。 公司 X年X月X日
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后果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其废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依照《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法》第270条也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0条、第3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则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应当自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另行签订的正式的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时方为成立,并非在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就成立;即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仅是招标投标阶段的结束和合同签订阶段的开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因此,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不依法履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义务,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上面的司法实践的判例和司法理论基本上都是一致的。首先,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任何一方悔标,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合同并不成立生效,悔标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对于这种观点,即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合同并不成立生效,悔标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以及悔标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通过对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的分析,根据《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中标人作出的无条件承诺,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中标人或者招标人悔标、拒不承认中标结果、拒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初中标语
2、一举中标造句-用一举中标造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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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成长,必定会经过生活的残酷洗礼,我们能做的只是杯打倒后重新站起来前进。上面关于贵司在签订合同前的违反承诺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贵司在签订合同后的违反合同将承的信息了解不少了,奥律网希望你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