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是什么? (一)

劳动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进行劳动争议类型的案件处理的时候应当视为劳动法当中82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的那一天开始进行计算,比如说在劳动关系还在存续的过程当中发生的工资类型的争议的话,就应当按照主张权利的那天开始计算。

一、劳动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是什么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八条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二、其他法条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在日常生活当中,确实我们国家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一些内容比较宏观和抽象,那么此时就需要有一个具体的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一个详细的规则,通常情况下,司法解释二当中所规定的都是对于劳动争议发生的一些事项做出详细规制。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二十条负担较重是什么意思 (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条规定,提到的“负担较重的债务”是指那些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额外负担较高的债务,并非仅仅指本金数额较大的债务。在若干债务的本金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应当考虑的因素是上述额外负担的差异。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那么应当首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如果数笔到期债务均存在,应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较少的债务。若担保数额相同,则优先抵充额外负担较重的债务。如果负担相同,则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充。如果到期时间相同,则按比例进行抵充。然而,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明确约定,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该条解释旨在明确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所负的多笔相同种类债务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清偿抵充顺序。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可能负有多个债务,这些债务可能有的到期,有的未到期;有的设有担保,有的没有担保;有的附带利息,有的没有附带利息。在这些情况下,确定给付的具体清偿对象至关重要。如果提供更多具体信息,可以给出更加周全的答案。

合同法52条司法解释是什么 (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生效吗 (四)

不生效。

现行《合同法》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至今共有过两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有效期为2020年12月31日止,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五)

法释〔2009〕5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经由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一项司法解释。以下是关于该解释的关键信息:

实施时间:自2009年5月13日起正式实施。

法律作用:该解释对于处理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法官在裁决过程中做出更为公正和准确的判断。它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法律作用。

解释内容:该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包括合同的适用范围、合同的效力认定、违约责任的确定等方面。这些详细的规定为法律界和商业领域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参考资料。

目的意义:通过这份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旨在确保合同法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为合同的签订、履行和争议解决提供更加明确和具体的法律指导。

人们很难接受与已学知识和经验相左的信息或观念,因为一个人所学的知识和观念都是经过反复筛选的。奥律网关于合同法解释二介绍就到这里,希望能帮你解决当下的烦恼。